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32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开封市尉氏县大桥乡孔家村。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闫杰,男,51岁,汉族,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人**,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封市博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犯罪,2016年9月28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0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刑辖25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被告单位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犯罪一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闫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经理,在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负责的项目招标中,为了使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获取竞争优势,分多次向时任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主任景某行贿8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经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主任景某行贿8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行贿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经理,在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负责的全省学校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中,为了使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获取竞争优势,分多次向时任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主任景某行贿8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证明其系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经理,河南江山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河南省教育装备管理中心负责全省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体育器材项目,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等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为了能使自己的公司在招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从2009年到2014年,在招投标前后的不同时间段,其多次向时任河南省教育装备管理中心主任景某行贿,共计送给景某现金84万元。其中包括另一家中标公司郑州俊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付的10万元钱。
2、证人景某的证言。
景某系河南省教育装备管理中心原主任,证明河南省教育装备管理中心负责全省教学器材设备的招投标工作。自己通过向专家委员的成员打招呼或提要求的方法可以影响或决定哪个公司中标。**为了让其控制的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和江山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中标,请求给予关照,自己即对**的公司提供了帮助。从2009年到2014年,**多次向自己送钱共计84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
张某系**的朋友,证明**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过钱。
4、证人王某的证言。
王某系**同学,证明**以做生意为名向其借过钱。
5、2009年河南省农村小学体育器材配备工程采购合同。
证明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组织的2009年和2014年的体育器材项目招投标项目。
6、河南省、医疗康复设备配备项目采购合同。
证明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中中标。
7、新乡市2010年度、2011年度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教学实验仪器设备项目采购合同。
证明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上中标。
8、2011年和2014年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中标合同。
证明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此采购项目上中标。
9、2011年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中标合同。
证明河南江山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此采购项目上中标。
10、新乡市2010年度、2011年度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教学实验仪器设备项目采购合同。
证明河南江山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此采购项目上中标。
11、河南省教育厅文件。
证明景某2006年12月6日任河南省教育厅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主任,2016年3月2日被免去该职务。
12、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3、河南江山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对江山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证明江山公司系由**和**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场所还是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设立该公司只是为了提高公司在招投标中的中标率。
14、**的前科证明及尉氏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而后该案于2015年8月12日撤案。
15、孟津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明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后,**于2016年9月2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1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河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中心主任景某行贿84万元,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开封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