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325执11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大桥乡孔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鲁1325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货款189027.45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开封市搏奥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存款期限为12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2年,不动产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