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91执异51号
案外人:***,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案外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案外人:***,男,1978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三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超,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555898168H,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鹏,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917732305***3,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红兰。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781262707P,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光华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732275376E,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褚书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寺巷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光华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法院查封光华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泰州市高港区农村商业银行白马支行;账号:3***2×××66)内***60053.4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2016年9月***日,案外人与光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伙运作,借用光华公司的资质投标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音体美等器材项目(DYZCZ2016-183),投标金额3600089元;投资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等。项目完成后,第一笔货款***60053.4元已汇入光华公司账号为3***2×××66的账户中,现因该账户被法院查封致该笔货款无法取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60053.4元货款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单、验收报告等。
结合相关执行案卷,本院经审查查明: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寺巷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2017)苏129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农商行寺巷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1291执56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光华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等值财产”。2018年8月17日,本院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光华公司账户(账号3***2×××66)内的存款,额度冻结人民币317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认为光华公司账户中***60053.4元实际系案外人所有货款,属于执行异议中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审查。
执行标的异议应坚持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查封账户的账户名称登记为光华公司,案外人***、***、***并非账户登记权利人,故其所提异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