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91民初2508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5898168H,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人民路135号。
负责人:张年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云,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732305613,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屠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红兰。
被告:吉彭才,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81262707P,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大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霍学军。
被告:江苏光华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32275376E,住所地泰州市白马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褚书兰。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以下简称寺巷支行)与被告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润达公司)、吉彭才、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鑫公司)、江苏光华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寺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云,被告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学军,被告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润达公司、吉彭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寺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润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459205.22元,合计3459205.22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星润达公司承担各项诉讼费用;3、被告吉彭才、逸鑫公司、光华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星润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3日,利息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加收50%罚息。吉彭才、逸鑫公司、光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与主合同一致。2015年7月7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星润达公司,借据记载年利率10.8%,到期日2016年7月6日。到期后星润达公司未偿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44282.68元。为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同意以借新还旧方式偿还本金,剩余利息作挂息处理。2016年9月30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发放给星润达公司,借据记载年利率9.3525%,到期日2017年7月3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此后星润达公司自贷款发放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9月13日共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未付利息、罚息314922.54元。
星润达公司未答辩。
吉彭才未答辩。
逸鑫公司、光华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实际情况进行调解,给予宽限,同意被告分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星润达公司向原告寺巷支行出具《借款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并作《企业贷款面谈记录》,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5000000元,期限3年。2014年7月9日,被告逸鑫公司、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并作《保证人(单位)面谈记录》,同意为星润达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星润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寺巷)泰农商流借字[2014]第070802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3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2017年7月3日;借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吉彭才、逸鑫公司、光华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寺巷)泰农商流保字[2014]第070802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即前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星润达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贷款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最高余额限定为本金30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同意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7月7日,星润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6日,贷款用途为制造业,年利率为10.8%,落款处加盖星润达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万红兰私章。2016年9月30日,星润达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3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9.3525%,落款处加盖星润达公司印章及吉彭才私章。当日,原告分别与逸鑫公司、光华公司作《保证人(单位)面谈记录,告知其上述借新还旧情况。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7日向星润达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未偿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罚息144282.68元(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为偿还该笔本金,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后该公司本息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企业贷款面谈记录、保证单位股东(董事)会决议、保证人(单位)面谈记录、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寺巷支行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星润达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星润达公司截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利息、罚息144282.68元及本金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通过借新还旧方式于2016年9月30日向星润达公司发放3000000元以偿还此前贷款本金,故原告主张星润达公司偿还3000000元本金,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据约定支付利息(按年利率9.3525%计算)、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4.02875%计算),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吉彭才、逸鑫公司、光华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与星润达公司之间借新还旧并不违反合同中关于循环借款、担保的相关约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来看,各担保人对此知晓且无异议,故该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星润达公司追偿。被告星润达公司、吉彭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9日为144282.68元;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3525%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14.02875%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吉彭才、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光华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向原告履行的债务部分向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4元,减半收取17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37元,由被告江苏省星润达教学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吉彭才、泰州市逸鑫科教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光华运动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74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