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菲,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璐明,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永乐大道永盛园**。
法定代表人:王霞,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涉案工程已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且由陕西大迪建筑公司承包,并非***承包、分包。原审法院关于“另查明,2013年大迪建筑公司与赏析鑫炜房地产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关系”的事实明显不清。***个人不具备承包费、分包建筑公司施工的资质,且在涉案工程警示履行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工程款390000元事实未查明。到底是谁支付了被上诉人劳务费没有说明,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始终未出示相关方面证据,涉案金额之大,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因劳务关系引发的纠纷。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作为依据判决,明显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由陕西大迪承包,并非其承包分包,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泛泛而谈。2、答辩人所收到的390000元劳务报酬均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如果上诉人认为由大迪建筑公司支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辩解不能成立。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14、2015、2016多次去找上诉人主张权利,2016、2017年也多次去绥德工地寻找上诉人,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不存在超时效的事实。4、上诉人尚欠答辩人326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持,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任何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6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被告***以大迪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承包了原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德县东方红住宅小区6#、10#楼灌注桩成孔工程。协议约定,灌注桩施工范围包括:冲击钻成空、制作钢筋笼、下钢筋笼、下设导管、灌混凝土;包工不包料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16650元,施工期间已支付原330000元,后通过张晓霖支付了60000元,剩余326650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13年大迪建筑公司与原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关系,大迪建筑公司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施工作业后,经双方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716650元,已付390000元,剩余326650元被告***没有支付,其属违约行为,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老乡陈书业借用大迪建筑公司资质与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德县东方红小区建筑工程,其是陈书业雇佣的工作人员,受陈书业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迪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66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0月***与***签订《劳务协议》,该合同双方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按印,真实有效。***施工作业后,经双方签字结算应付***劳务费716650元,***称已付390000元,剩余326650元被告***没有支付,其属违约行为,应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并未支付过***劳务报酬、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炯
审 判 员 惠莉莉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良燕
书 记 员 张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