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1035号 原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入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公司)与被告陕西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宜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结算,被告宜和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期经原告了解,被告宜和公司就没有想起诉原告,全是被告***个人操作行为,为此原告与被告宜和公司沟通,被告宜和公司答复予以追查。2020年11月23日,被告突然拿宜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要求履行债务,原告了解到被告宜和公司已经没有办公,也没有签订转让协议,因此原告怀疑是被告***个人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不是被告宜和公司行为,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辩称,宜和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所转让的债权也已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所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务人无权要求撤销,而且原告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向***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意在逃避债务,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大迪公司将其承建的**7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消防楼(107)建筑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与宜和公司签订合同,***作为宜和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因大迪公司拖欠工程款,2018年1月11日,宜和公司将大迪公司诉至**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大迪公司支付宜和公司工程款167150元及利息,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9日,渭南市中院改判大迪公司支付宜和公司工程款327750元及利息。2020年11月23日,宜和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工程款32775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转让给***。 上述事实有**法院(2018)陕012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渭南中院(2018)陕05民终225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证,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合法、有效,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宜和公司对大迪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宜和公司在转让该债权时应当通知大迪公司。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供宜和公司对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债权转让与大迪公司无关,不发生法律效力,大迪公司无需向***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作为债务人,并非转让合同当事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无权申请撤销。原告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合同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宜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被告陕西宜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20年11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发展 书 记 员  刘 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