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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亿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396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4589L。
主要负责人:霍振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佳,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777号(牛王庙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0985900608。
法定代表人:张天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4层0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933069。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森,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天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王伟,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刘楠,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实业)、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实业)、张天勇、王伟、刘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佳、被告伟业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森、被告张天勇同时作为被告亿达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刘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亿达实业偿还编号为中原银行(南阳)流贷字2018第920016号项下所欠贷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9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付利息至2020年12月20日(须扣除已支付利息1041894.95元),自利息逾期之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罚息利率)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伟业实业、张天勇、王伟、刘楠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我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过户费、税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亿达实业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办理9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8第920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到2019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5.655%,该笔贷款由伟业实业、张天勇、王伟、刘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20016-1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20016-2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20016-3号的《保证合同》。2019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亿达实业办理展期至2020年12月20日,展期合同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展字2018第920016号。现借款人亿达实业明确表示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目前仍欠本金9000000元未偿还,截止2020年12月10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共计29331.25元。我行对被告亿达实业采取了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多种方法,但都索要无果,多次和被告及其连带担保人协商还款,仍毫无进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达实业辩称,借款属实,合同约定是借款9000000元,但实际原告给我公司发放的贷款是6000000元,还有3000000元是银行不良资产,我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是60000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也是按9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的。
被告张天勇辩称,担保属实,合同上字都是我签的。
被告伟业实业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伟、刘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亿达实业(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8第920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到2019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电脑多媒体,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5.655%,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8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或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之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将90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专户即被告亿达实业41×××01账号中,被告亿达实业在发放贷款的借据上盖章、亿达实业法定代表人张天勇在借据上签名。
同日,为确保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8第920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伟业实业、王伟、刘楠、张天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20016-1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20016-2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20016-3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亿达实业(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贷款人、乙方)及被告伟业实业、王伟、张天勇(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中原银(南阳)流贷展字2018第920016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8第920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贷款金额为9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175%,展期期间保持不变,展期期间贷款的结息方式仍按《借款合同》执行,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即年利率6.175%上浮50%。
贷款发放后,被告亿达实业现已支付利息1041894.95元,其中已将原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客户明细对账单、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清单、当事人身份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亿达实业、伟业实业、张天勇、王伟、刘楠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亿达实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亿达实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告伟业实业、张天勇、王伟、刘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刘楠未在展期合同上盖章签名,但因原告起诉主张保证责任时未超出被告刘楠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三年保证期间,故被告刘楠仍应当对未偿还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罚息(因展期合同约定年利率高于原贷款合同,仍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承担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伟业实业、张天勇、王伟在原保证合同及展期合同中签名,应当对被告亿达实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展期合同的年利率高于借款合同年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复利、罚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被告亿达实业追偿。
关于被告亿达实业主张实际收到的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将90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亿达实业41×××01账户中,借据上该有亿达实业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天勇的签名,故被告亿达实业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9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计付利息至2020年12月20日(须扣除已支付的1041894.95元),自利息逾期之日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计付复利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张天勇、王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阳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刘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阳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阳亿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张天勇、王伟、刘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俊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