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370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2634589L。
主要负责人:霍振峰,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佳,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大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81788242R。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郑州机械制造(加工)产业园区防汛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933069。
法定代表人:王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李征,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王伟,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刘楠,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油脂)、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实业)、***、李征、王伟、刘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油脂、伟业实业、***、李征、王伟、刘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辉油脂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8%计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5日(须扣除已支付利息1542534.56元),自利息逾期之日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罚息利率)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伟业实业、***、李征、王伟、刘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我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恒辉油脂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1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8第980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到2019年10月25日,执行年利率6.8%,该笔贷款由伟业实业、***、李征、王伟、刘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80088-2号、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80088-3号的《保证合同》、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80088-4号的《保证合同》。2019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恒辉油脂办理展期至2020年10月25日,展期合同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展字2018第980088号。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出现逾期,经我行人员多次协商催要,但是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违约后,我行对被告恒辉油脂采取了上门催收、电话催收等多种方法,但都索要无果,多次和被告及其连带担保人协商还款,仍毫无进展,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行合法权益。
被告恒辉油脂、伟业实业、***、李征、王伟、刘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恒辉油脂(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8第980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到2019年10月25日,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恒辉油脂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展期合同项下债务,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6.32%,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8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或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除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之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将15000000元转入被告恒辉油脂账户中。
同日,为确保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8第980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伟业实业、***、李征、王伟、刘楠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南阳)保字2018第980088-1号、第980088-2号、第980088-3号、第980088-4号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10月24日,被告恒辉油脂(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贷款人、乙方)及被告伟业实业、***、李征(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中原银(南阳)流贷展字2018第980088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对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8第9800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8%,展期期间保持不变,展期期间贷款的结息方式仍按《借款合同》执行,展期贷款本息逾期的,在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复利,即年利率6.8%上浮50%。
贷款发放后,被告恒辉油脂现已支付利息1542534.56元,其中原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完毕。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客户明细对账单、当事人身份材料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恒辉油脂、伟业实业、***、李征、王伟、刘楠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恒辉油脂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恒辉油脂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告伟业实业、***、李征、王伟、刘楠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王伟、刘楠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名,但因原告起诉主张保证责任时未超出被告王伟、刘楠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三年保证期间,故王伟、刘楠仍应当对未偿还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伟业实业、***、李征在原保证合同及展期合同中签名,应当对被告恒辉油脂未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恒辉油脂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恒辉油脂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5日(须扣除已支付的1542534.56元),自利息逾期之日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自2020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
二、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李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阳恒辉油脂有限公司追偿。
三、王伟、刘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阳恒辉油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阳恒辉油脂有限公司、河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李征、王伟、刘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宋俊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