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18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洛阳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丁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智林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欣智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13年9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欣智林公司依法对上述裁定提起了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春、王涛、被告欣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电子器材,但被告却长期拖延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0722.75元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722.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智林公司辩称,总体,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1、答辩人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到目前为止,没有和原告产生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票据往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2、原告诉状称多次找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答辩人已2011年9月28日通过工商部门变更法人为丁娓后,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的信函、电话、短信,原告也没有到答辩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称多次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不真实,同时也说明原告诉求中称从2011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及其认可的案外人作为出库(经手人、记账、保管人)形成出库单62份,显示货款共计90722.5元;其中部分出库单的收货单位一栏中注明“欣智林”,上述出库单除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外,还分别显示有陈叙、孙国栋、康小峰、王永伟、岳晓鸣、芦名洛、段建伟的签名。
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20日,原股东为芦明洛、陈叙、岳晓鸣、王永伟、康小峰,法定代表人芦明洛;2011年9月28日,被告股东变更为:芦明洛、陈叙、岳晓鸣、王永伟、康小峰、丁娓、姚继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娓。
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向本院提交形成于2013年12月15日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福春、吴涛,被调查人为芦明洛,在该笔录中芦明洛认可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并认可了涉案出货单中的签名,同时,还确认出货单中显示的孙国栋、段建伟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附有被告工作人员(股东)签字的出库单、买卖行为发生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芦明洛的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了涉案买卖行为的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院确认的货款总额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数,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722.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具体计算方式,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26日,以607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722.5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被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60722.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助理审判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