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134号
原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七。
法定代表人丁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陈红星,系洛阳世纪电脑致荣恒电子商行,住洛阳。
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玲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欣智林公司)诉被告***、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欣俊林公司)、陈红星,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洛阳)公司)返还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董生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洛阳欣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洛阳凯迈测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陈红星参加开庭,被告陈红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丁娓、康晓峰等七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其妻XX任公司会计,201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娓。经公司各股东核查得知,被告***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采取私设账户、以及向被告陈红星无交易转款374000元。原告公司在被告***经营期间与第三人凯迈测控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但该笔业务尚余276145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单位人员向第三人催要,第三人称该款通过被告***支付,但不能提供相关凭据。同时,被告***私自设立与原告名称近似,经营范围相同的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现被告***已不在负责原告公司的具体经营,仍占用原告公司的豫CU9227号桑塔纳小轿车以及从公司借款94500元一直拒不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公司个人借款94500元以及豫CU9227号桑塔纳小轿车。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公司资产276145元。3、依法判令第一、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公司资产37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欠***个人集资款10万元,欠***向他人借款10万元,欠***业务提成6万元,上述借款应和***借原告的款相互抵消,***不欠原告的款。2、2011年9月28日,***离开公司后,原告宣称***在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故***讨要公司的款用于***经营期间的外欠,现公司仍欠***经营期间的款项25万余元,***清欠凯迈(洛阳)公司的款已经全部还外债。3、本案所涉及的37万余元是***借用公司的帐户进行转款,该款不牵扯到原告的财产,故***不应当还款。
被告洛阳欣俊林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认为洛阳欣俊林公司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度及2012年度确有购销业务往来,而且也确实产生过应付货款,但截止2012年10月我公司已结清所有针对原告的应付货款,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最后两笔款项结算情况为:一、2012年9月6日我公司为被答辩人办理了金额为15万元票号为2195762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原告业务经办人***领取。二、2012年10月23日我公司为被答辩人办理了金额为12.9614万元票号为219831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也由原告业务经办人***领取。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望予驳回为盼。
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2、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3、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方向:1、证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止2019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2011年9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丁娓。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网络工程,安防工程;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工业自动化设备、监控、报警器材的销售。同时证明被告***现在仍然是原告公司的股东;2、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于2012年3月6日设立与原告公司名称相近似的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己任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也与原告公司重复或者雷同的事实;3、证明被告陈红星系个体工商户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1、《借据》3份;证据2、《收据》1份;证据3、《支付凭证》1份。证明方向:1、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5月21日到公司财务借款1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的事实。2、《收据》和《支付凭证》共同证明2011年3月18日,公司财务支付被告***借款5万元和其他借款3个月利息4500元,合计545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证明》1份;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瀍河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5页。证明方向:结合第一组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公司2011年9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丁娓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以原告公司名义私自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1705022619020229592,并用该账户私自接收原告公司业务款项,因公司一般账户无法提现,故,被告***用该账户接收公司业务款项后,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2日、2012年1月11日先后5次无交易转款到个体工商户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账户374000元进行变现的事实。特别说明:1、因原告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先后给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出具发票12份,合计金额882520元,凯迈(洛阳)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只向原告公司基本账户转款12万元,直到2012年8月份,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公对公到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对账时才得知,2011年12月14日、12月29日以及2012年1月10日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1705022619020229592账号转款486375元,并告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剩余款项都已经支付给***,但不告知支付给***的具体银行账户。原告公司法人立即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是***于2011年10月19日开设账户,当原告公司法人找银行领导反映2011年9月28日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私自开设公司一般存款账户违反程序时,银行才出具上述《证明》的事实。2、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和个体工商户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发生过业务往来,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也从未给原告公司开具过任何商业发票。
第四组证据: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开票及回款明细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公司先后向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2份,发票号分别为54663、54664、54665、54666、54667、54668、54669、1834、1835、1836、1837、1838,共计金额882520元。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2012年3月7日回款到原告公司基本账户120000元,2011年12月14日、12月29日以及2012年1月10日回款到洛阳瀍河支行1705022619020229592账户14745元、170000元、168900元,共计606375元,尚欠276145元。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告知已转给***,但又不告知对方账户。
第五组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车证页面复印件一份;证据2、原告公司2009年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方向:共同证明车牌号为豫C-U9227的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轿车原告公司一直还贷以及维修,该轿车系原告公司财产,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为其自己设立的洛阳欣俊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
被告***、洛阳欣俊林公司对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的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借的,其还款应当对公司的业务进行清算,本案借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明示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瀍河区开户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往来的款项原告都知道,该帐户主要用于***的一些个人的业务以及在***经营期间的一部分收款及其支付。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意义。对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的收款是原告授权而来,而不存在私自收款的问题,因此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没有任何意义,该车是在德众办的按揭抵押贷款,全部款是从***的银行卡付的。
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对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前三组证据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资料不全,最后两笔款项如果去银行查询的话,应当是有的。对第五组证据和我公司也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月1日原告股东之间的算帐清单。证明方向:1、原告欠***业务提成6万元,***报帐集资款是10万元,另外在2011年1月1日前***任经理期间,外欠近30万元。
证据2、原告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方向: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12日两次向外借款供1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
证据3、原告股东姚继东的收条一份。证明方向:收取洛阳凯迈公司的款是经过原告授权而来,凯迈测控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4、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第18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方向:原告否认***在经营期间所有债务事实。
证据5、截至本案审理之前原告的债务人的算帐清单。证明方向:***经营期间还有25万元的债务,原告没有偿还。补充说明:以上证据都在原告的帐册上有所体现。
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共3页,后两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对证据2、该证据为打印件,而且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公章和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时该证据仅仅是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授权的相关事实。授权应当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王胜183号判决中的***向法庭做证说欠王胜的款是60722.5,而在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司应付款的王胜的款是3612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身就是虚假的,同时第一组证据的第二份有项固定资产的说明,如果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在法庭陈述时说车是他自己买的,则是虚假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知道出自哪里,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洛阳欣俊林公司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与我公司均没有关系。
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对***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是公司行为,股东之间的事情和我们也没有关系。对证据4-5和我公司也没有关系。
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9月26日的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是21957620。
证据2、2012年10月23日我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129164万元,票号为21983118。证明方向:我公司于2012年10月结清所有应付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对第三人洛阳凯迈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我们认为凯迈测控公司的付款程序上存在问题,***的付款在付款时没有提交原告的委托书,当时***已经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付款没有向双方约定的帐户付款,由于付款的程序不符合规定,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所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告洛阳欣俊林公司对第三人洛阳凯迈测控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康小峰、王永伟、陈叙、岳晓鸣、***五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洛阳欣智林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担任洛阳欣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1年3月18日,被告***从洛阳欣智林公司借款10000元,借款内容为用于潘怀忠家人手术费;同日、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支付***借款50000元和其他借款利息4500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从洛阳欣智林公司借款两次,一次为20000元,用于个人借款,另10000元用于付计生委业务费。2009年5月28日,由洛阳欣智林公司出资以***名义购买桑塔纳--志俊轿车购车,车牌号为豫C-U9227,该车车价为92000.00元,购置税8200.00元,合计100200.00元。(首付40000.00元,贷款两年,每月还贷2320.76元,第一次车辆保险5308.1元以及2012年之前的车辆保险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1年9月28日,洛阳欣智林公司股东变更为康小峰、王永伟、陈叙、岳晓鸣、***、丁娓、姚继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娓。2011年10月19日,***在洛阳欣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瀍河支行,以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公司名义私自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1705022619020229592,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与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向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2份,发票号分别为54663、54664、54665、54666、54667、54668、54669、1834、1835、1836、1837、1838,共计金额882520元。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公司基本账户支付货款120000元,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将尚欠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762520元货款,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23日交给***,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入其在洛阳瀍河支行1705022619020229592账户。***用该账户接收公司业务款项后,先后5次无交易转款到个体工商户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业主陈红星)账户374000元。即①、2011年11月8日转款30000.00元,②、2011年12月12日转款13000.00元,③、2011年12月15日转款76000.00元,④、2011年12月22日转款85000.00元,⑤、2012年1月11日转款170000.00元,合计374000.00元。后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及财产未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借款84500元(含借款利息4500元),被告***不担任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长期占有原告出资购买的轿车并以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名义设立账户,收取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对外的债权,在没有业务及交易的情况下先后5次将374000元转款到个体工商户洛阳世纪电脑城致荣恒信电子商行(业主陈红星)账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合法财产,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处支取的10000元用于付计生委业务费。属于原告公司正常业务费用,故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要求被告返回该项款项,本院不予保护。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欠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货款,故原告洛阳欣智林公司要求第三人凯迈(洛阳)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4500元。
二、被告***向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桑塔纳--志俊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U9227。
三、被告***向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74000元。
四、被告***向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第三人凯迈(洛阳)测控有限公司276145元。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欣智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4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46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