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杜永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胡梦娇,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梁,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68号1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79547928U。
法定代表人:杨长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松,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大套村府前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46823003A。
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仙红,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永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中岩土公司)、杨长松、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杜永强已停止打桩工作,与杜永强同时在现场打桩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早已离开打桩现场,杜永强并不是在完成打桩劳务过程中受伤,是在停止工作后因第三方原因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是由土建分包方文杰公司的不当施工造成的,且其在施工时未及时疏散人群,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记,故应由文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杜永强作为一名在工地上工作多年的劳务人员,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在挖机附近停留发生了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建工集团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致中岩土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分包方,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杜永强答辩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核对***与杨长松为杜永强垫付费用问题时多算了1万块钱。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致中岩土公司、杨长松共同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文杰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杜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杜永强各项损失共计526024.35元(详见杜永强损失明细)。后杜永强将该项诉请变更为:原审被告赔偿杜永强各项损失共计558044.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664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杜永强在打桩时打到钢板,桩打不下去,于是打桩机往后退。后土建有人过来用挖机挖钢板,在挖钢板时泥土下沉,打桩机往后退三四米远停下来,后送桩管倒下来从后面砸伤杜永强。事发后,杜永强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入院,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膈疝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多发骨折;骨挫伤双下肢不全瘫痪。2017年9月11日,杜永强因腰椎多发骨折术后1年再次住院,并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杜永强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1276.38元。除上述医疗费外,杜永强还购买了胸腹固定带、充气式腰围、轮椅等辅助器具,支付费用3030元。另外,杜永强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880元。
2017年10月30日,杜永强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永强因外伤致腰椎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残疾;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杜永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3060元。
杜永强陈述其总计收到杨长松、***支付的297687.68元垫付款。除上述297687.68元垫付款外,***还向杜永强支付18000元,作为杜永强在医院的各项开支,杜永强同意将该18000元从诉请金额中扣除。
另查明:志中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杜永强自2014年开始跟***做涉案工种,每天工钱是220元。
杜永强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杜存堂已去世,母亲潘吉兰(1942年9月2日出生)。杜永强的父亲杜存堂和母亲潘吉兰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杜永俭、次子杜永刚、三子杜永强、女儿杜永英、女儿杜永梅。
再查明:建工集团公司和志中岩土公司签订有《神州数码昆山(淀山湖)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多层住宅F-17-32#及地下室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将昆山市淀山湖镇万园路西侧二期多层住宅F-17-32#及地下室桩基工程发包给志中岩土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和文杰公司签订有《神州数码昆山(淀山湖)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将神州数码昆山(淀山湖)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土方工程发包给文杰公司。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桩基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是***叫杜永强去做工,每天工钱220元,说明杜永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杜永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志中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对此志中岩土公司是应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志中岩土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杨长松的责任,杨长松是志中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松本人和杜永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杜永强要求杨长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工集团公司的责任,建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志中岩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杜永强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文杰公司的责任,建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文杰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杜永强是受***的雇佣,在打桩过程中受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杜永强的受伤与文杰公司有关,故杜永强要求文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永强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目前无证据证明杜永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杜永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负责任。
关于杜永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杜永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281276.38元。
2、辅助器具费。根据杜永强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30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杜永强住院天数,结合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天×50元/天)。
4、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
5、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080元。(120-18)天×100元/天+2880=13080。
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
7、误工费。杜永强在从事涉案作业时受伤,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02元认定其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时间20.5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00966元。
8、残疾赔偿金。因杜永强在昆山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6425元(43622元×20年*0.42=366425)。
9、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永强的母亲11645元(27726*5*0.42/5=11645),故一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4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永强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残疾和两个十级残疾,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
11、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3060元。
上述损失合计810482.38元,扣除杨长松、***支付的297687.68元和18000元,余款494794.70元需支付给杜永强。志中岩土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杜永强各项损失49479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杜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杜永强负担363元,***、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与杜永强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向建工集团公司鹿鸣九目项目部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房某、丁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杜永强在涉案施工工地被倒下的送桩管砸伤的事实,送桩管倒下不属于杜永强可以预料的范围之内,且***无证据证明杜永强自身存在过错,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杜永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确有证据证明送桩管倒塌与土建方的不当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则***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建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志中岩土公司,志中岩土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属有效分包,建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志中岩土公司将其承接的桩基工程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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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