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60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68号1幢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79547928U。
法定代表人:杨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松,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大套村府前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46823003A。
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稼,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杨长松、孙建华、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26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杨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被告孙建华、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024.35元(详见原告损失明细),上述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044.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664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昆山淀山湖鹿鸣九里工地上的工人。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鹿鸣九里项目的总包方,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桩基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杨长松为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孙建华是组织原告去工地施工的负责人,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为土方挖垒工程的承包方。2016年2月29日,由于土建的失误,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杨长松、孙建华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治疗已终结,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腰椎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七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据此计算上述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杨长松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孙建华,应当与孙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在土方挖垒工程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遗留钢板在地下,并且在挖土时造成塌方,对本案中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分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孙建华、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2.总包及土建分包方将钢板遗留在土方之中,且总包及土建施工方在挖去钢板时没有及时疏散无关人员,施工操作不当,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故总包及土建施工方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孙建华系原告的雇主,且事发时在现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4.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明知土方下面可能存在水泥板或者钢板,却未能考虑周全将送桩管置于安全的状态。
被告杨长松辩称:1.本案与被告杨长松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长松的诉请。2.总包及土建分包方将钢板遗留在土方之中,且总包及土建施工方在挖去钢板时没有及时疏散无关人员,施工操作不当,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故总包及土建施工方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孙建华系原告的雇主,且事发时在现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4.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明知土方下面可能存在水泥板或者钢板,却未能考虑周全将送桩管置于安全的状态。
被告孙建华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们并不在干活,且总承包的安全员也在现场,我当时在后面,看不到现场的情况。2.总包及土建分包方将钢板遗留在土方之中,且总包及土建施工方在挖去钢板时没有及时疏散无关人员,施工操作不当,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故总包及土建施工方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法律上而言,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劳务责任,和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无关。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和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有任何关联,也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打桩时打到钢板,桩打不下去,于是打桩机往后退。后土建有人过来用挖机挖钢板,在挖钢板时泥土下沉,打桩机往后退三四米远停下来,后送桩管倒下来从后面砸伤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入院,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膈疝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多发骨折;骨挫伤双下肢不全瘫痪。2017年9月11日,原告因腰椎多发骨折术后1年再次住院,并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原告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1276.38元。除上述医疗费外,原告还购买了胸腹固定带、充气式腰围、轮椅等辅助器具,支付费用3030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880元。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腰椎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残疾;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3060元。
原告陈述其总计收到被告杨长松、孙建华支付的297687.68元垫付款。除上述297687.68元垫付款外,被告孙建华还向原告支付18000元,作为原告在医院的各项开支,原告同意将该18000元从诉请金额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建华。原告自2014年开始跟孙建华做涉案工种,每天工钱是220元。
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杜存堂已去世,母亲潘吉兰(1942年9月2日出生)。***的父亲杜存堂和母亲潘吉兰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杜永俭、次子杜永刚、三子***、女儿杜永英、女儿杜永梅。
再查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神州数码昆山(淀山湖)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多层住宅F-17-32#及地下室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昆山市淀山湖镇万园路西侧二期多层住宅F-17-32#及地下室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有《神州数码昆山(淀山湖)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土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神州数码昆山(淀山湖)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桩基施工合同、土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是被告孙建华叫原告去做工,每天工钱220元,说明原告***与被告孙建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建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孙建华,对此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是应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孙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长松的责任,被告杨长松是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长松本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长松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是受被告孙建华的雇佣,在打桩过程中受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负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81276.38元。
2、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30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天×50元/天)。
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
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080元。(120-18)天×100元/天+2880=13080。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7、误工费。原告在从事涉案作业时受伤,本院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02元认定其误工费,结合其误工时间20.5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00966元。
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昆山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6425元(43622元×20年*0.42=366425)。
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母亲11645元(27726*5*0.42/5=11645),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4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残疾和两个十级残疾,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
11、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060元。
上述损失合计810482.38元,扣除被告杨长松、孙建华支付的297687.68元和18000元,余款494794.70元需支付给原告。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建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79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建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2270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孙建华、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婷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