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63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68号1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向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9649.63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69649.63元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3元,由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由被告***负担41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172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9649.63元,申请执行费694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2021年7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2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7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6、2021年8月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前往位于吴江××松杨路的工地现场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7、2021年11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69649.63元,实际执行到位1180元,执行款468469.63元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6945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