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6816号
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中岩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中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中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802511.3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7687.68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504823.70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4.2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建筑工程的桩基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杜××做工。2016年2月29日,杜××在工地打桩时受伤,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等共计297687.68元。2017年12月6日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两审,2019年7月1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总金额合计810482.38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赔付义务,由原告垫付了全部执行款504823.7元。被告是该劳务纠纷的实际责任人,但其未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垫付了全部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志中岩土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将昆山市淀山湖镇万园路西侧二期多层住宅F-17-32#及地下室桩基工程发包给志中岩土公司,志中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杜××自2014年开始跟***做涉案工种,2016年2月29日,杜××在涉案工地被送桩管砸伤。
2018年1月1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杜××与建工集团、志中岩土公司、杨长松、***、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雇主,应对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志中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对此志中岩土公司是应知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合计810482.38元,扣除杨长松、***支付的297687.68元和18000元,余款494794.70元,判决***赔偿杜××各项损失494794.70元,志中岩土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志中岩土公司负担受理费2667元。***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苏05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志中岩土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2019年8月30日杜××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0月9日志中岩土公司银行账户被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扣划504823.70元,其中包括赔偿款49479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及执行费736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志中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为杜××垫付的所有款项均系代表志中岩土公司垫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苏058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昆山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志中岩土公司与***对杜××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志中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志中岩土公司作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连带责任人志中岩土公司、***的责任份额及各自责任大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志中岩土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0482.38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主、次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应承担其中的486289.43元(810482.38元×60%),志中岩土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24192.95元(810482.38元×40%)。志中岩土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792482.38元(不含案件受理费2667元及执行费7362元),扣除志中岩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24192.95元,该公司实际替***多承担了赔偿款468289.43元;案件受理费2667元按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志中岩土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066.8元,***应承担1360.2元。志中岩土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人,有履行判决的义务,志中岩土公司怠于履行判决义务所产生的执行费,应由志中岩土公司自担。依照法律规定,志中岩土公司作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9649.63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69649.63元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二、驳回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3元,由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由被告***负担417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4172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永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姚思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