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长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中岩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志中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杜永强并非在打桩中受伤,而是志中岩土公司通知总承包方用挖机开挖时,土方塌方导致送桩器倒地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二、志中岩土公司所述的医药费和别的支出费用不正确。

志中岩土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关于涉案法律责任的划分和责任总金额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二、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和执行中发生的事实,认定双方已经赔偿的金额,并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判决正确。

志中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志中岩土公司垫付款802511.3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97687.68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504823.70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年利率4.2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志中岩土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将昆山市淀山湖镇万园路西侧二期多层住宅F-17-32#及地下室桩基工程发包给志中岩土公司,志中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杜永强自2014年开始跟***做涉案工种,2016年2月29日,杜永强在涉案工地被送桩管砸伤。

2018年1月1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杜永强与建工集团、志中岩土公司、杨长松、***、滨海县文杰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雇主,应对杜永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志中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对此志中岩土公司是应知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永强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合计810482.38元,扣除杨长松、***支付的297687.68元和18000元,余款494794.70元,判决***赔偿杜永强各项损失494794.70元,志中岩土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杜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志中岩土公司负担受理费2667元。***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苏05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志中岩土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2019年8月30日杜永强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10月9日志中岩土公司银行账户被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扣划504823.70元,其中包括赔偿款49479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及执行费736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志中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为杜永强垫付的所有款项均系代表志中岩土公司垫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志中岩土公司提供的(2018)苏058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终435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及志中岩土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杜永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昆山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志中岩土公司与***对杜永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永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志中岩土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志中岩土公司作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连带责任人志中岩土公司、***的责任份额及各自责任大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志中岩土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杜永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10482.38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主、次责任大小,酌定***应承担其中的486289.43元(810482.38元×60%),志中岩土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24192.95元(810482.38元×40%)。志中岩土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792482.38元(不含案件受理费2667元及执行费7362元),扣除志中岩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24192.95元,该公司实际替***多承担了赔偿款468289.43元;案件受理费2667元按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志中岩土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066.8元,***应承担1360.2元。志中岩土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人,有履行判决的义务,志中岩土公司怠于履行判决义务所产生的执行费,应由志中岩土公司自担。依照法律规定,志中岩土公司作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69649.63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69649.63元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3元,由苏州志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由***负担417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认定,杜永强因事故遭受损失810482.38元。***认为志中岩土公司所述的医药费和别的支出费用不正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承担60%责任,志中岩土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志中岩土公司总计支付款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替***多承担了468289.43元,有权向***进行追偿。***上诉认为杜永强受伤是由志中岩土公司和总包方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闻 艺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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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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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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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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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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