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六通实业有限公司

唐山六通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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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3337号

原告:唐山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组织机构代码:56893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六通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驾驶×××号车行驶至唐城101地下停车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系原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生所有,由唐山六通实业有限公司投保于平安财险唐山中支,原告事故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核定损失价格为184748元,另产生公估费554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都在合法有效期间内,且事故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位委托,程序违法,且公估价格不真实,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已修复的车辆进行复勘,公估费不应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30分,原告唐山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唐山市六通节能材料研究所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7368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2月21日16时30分,***驾驶×××号车在本市唐城101小区地下车库,与陶祥民停放的车辆及墙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墙体损坏。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号车损失进行价格评定,2017年3月10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金额为184748元。另原告支付公估费5542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申请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2日,该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标的车辆损失为1298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12985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协商确定,原告单方定损,且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行使定损义务,故对其提交的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不予采纳,车辆损失依照原被告共同参与定损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支持129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六通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985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