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东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邱荣来,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雁,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东河区通顺街西二区
法定代表人:石世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雁、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履行合同项下部分义务,还尚欠货款111613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16139.76元,并按法律规定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欠货款是事实,我们有业务往来,因为现在政府没有给我们拨款,所以我们付不了原告货款,这是政府行为。都是改造东河区二次管网,我们这个项目部负责通顺马路西侧属于第一项目部,另一个项目负责马路东侧,属于第二项目部,但都属于世辰公司的项目,我们这个项目部欠原告是510000元,第二项目部经理高勇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这个项目部尽快偿还原告的欠款。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我签订的这份合同没有异议。对高勇签订的这份合同我不质证。发货单有四份是我签的字,我认可。另六份发货单是高勇项目部的我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当中约定货款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两份合同的总价款21753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出具了东河区二次管网改造工程保温管第一批计划,吉星小区、鑫苑城、通顺东(1)东(2)区、南二区八栋楼管料,并盖有内蒙古世辰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116139.7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116139.76元,并按法律规定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16139.76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签订的两份合同、收货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所述在案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在庭所述,第二项目部所欠原告工程款数第一项目部不予负责,但第一项目部与第二项目部同属于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按欠款的30%支付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不明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全部运至工地时,余款结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最后一批货发货通知单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总货款为2175316元,被告支付原告850000元,实际欠款132531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16139.7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139.76元。
二、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所欠工程款1116139.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至。
诉讼费1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杨励滨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燕
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八项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