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郭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8)甘08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汽车大世界**号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1,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某,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住陕西省陇县。系被害人焦某1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焦某1之子。

法定代理人闫某1,系焦某2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焦某1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住陕西省千阳县。系被害人徐某1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1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1之女。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侯某,系二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住陕西省千阳县。系被害人徐某1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徐某1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住陕西省陇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陕西省千阳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现住陕西省千阳县。

原审被告人郭某,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固原市。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住固原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贺兰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西花苑*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崇信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甘0823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驾驶×××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及×××车同张某2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兴邦公司装载四根暖气管道途径崇信前往平凉途中,于当日15时30分许在崇白公路17KM+788M道路转弯处,与相向行驶的王文斌驾驶的×××比亚迪小型客车会车时,因紧急刹车,致使半挂车上固定暖气管道的扎绳断裂,暖气管道从左侧滚落,砸在小型客车上,致车内人员焦某1、徐某1当场死亡,闫某2、左某、王某、王文斌受伤。案发后,郭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伤者。

经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1、徐某1、闫某2、左某、王某、王文斌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神河公司将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于张某3,同年7月16日张某3又将该牵引车连同其所有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卖于张某2。郭某受雇于张某2作为车辆驾驶员。牵引车与挂车均未过户至张某2名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害人焦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其母亲李某1健在,与妻子闫某1育有儿子焦某2。

被害人徐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其父亲徐某4、母亲李某2健在,与妻子侯某育有儿女徐某2、徐某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受伤后先后在崇信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韧带复合体损伤,花费诊断费、医疗费17228.81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先后在崇信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神经综合症、脊髓损伤ASIAD级,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66737.14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400.00元,支付可塑胸腰外固定支具费1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受伤后先后在崇信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花费13015.79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00元。

案发后,大地财险向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户存入122000.00元。被害人徐某1家属从崇信县公安局领取案件款100000.00元,被害人焦某1家属领取案件款11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的122000.00元、张某2给付的60000.00元、崇信县公安局垫付的280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本案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焦某1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68800.00元(按照陕西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29774.50元;3、住宿费174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焦某1儿子106529.50元,其母亲85680.00元;5、误工费10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共计794524.00元。

(二)徐某1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568800.00元;2、丧葬费29774.50元;3、住宿费77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0.00元;5、误工费1000.00元;6、交通费3614.00元。共计775318.50元。

(三)闫某2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722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3、营养费1800.00元;4、误工费13953.67元;5、护理费7817.90元;6、残疾赔偿金5138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7.60元;8、鉴定费16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12183.98元。

(四)王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673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3、营养费270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5、误工费42000.00元;6、护理费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10277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9.20元;9、鉴定费2400.00元;10、交通费1000.00元;11、残疾辅助具费1200.00元。共计258578.34元。

(五)左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84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3、营养费1800.00元;4、误工费17203.15元;5、护理费4200.00元;6、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20元;8、鉴定费16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05335.1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停尸费、棺材费、运尸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3以买卖方式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张某2作为实际受让人,应由其所投保的大地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2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郭某作为张某2的雇佣驾驶员,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张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张某2与神河公司均称双方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也未缴纳挂靠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审理认为,×××号牵引车作为营运车辆,无营运手续无法上道路行驶。虽然该车经神河公司卖给了张某3,张某3又卖给了张某2,但该车仍以神河公司的名义上道路行驶,进行营运,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神河公司应当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托运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应提供货物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因托运人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的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暖气管道每根长12m,内径1.3m,外径1.5m,重6吨,应属于特种货物。兴邦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在运单中注明货物外廓尺寸等内容,也未给承运人张某2提供运输要求说明书,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70%、兴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已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焦某2、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479166.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徐某2、徐某3、徐某4、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445722.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各项经济损失78528.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81004.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各项经济损失73734.60元,共计1258157.98元;被告人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焦某2、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20535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徐某2、徐某3、徐某4、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229595.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各项经济损失33655.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7757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各项经济损失31600.54元,共计577781.9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焦某2、李某1、侯某、徐某2、徐某3、徐某4、李某2、闫某2、王某、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牵引车系张某2从张某3处购买,神河公司未与张某2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未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张某2亦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运输活动,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神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确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或标准过高,对赔偿顺序及部分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涉案×××半挂牵引车原系神河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神河公司虽将该车出售给张某3,张某3又转卖给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但该车依然登记在神河公司名下,并使用该公司的营运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故×××半挂牵引车与神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判认定神河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半挂牵引车仅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而涉案暖气管道属特种货物,兴邦公司作为托运人,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及运输条件的承运人,在货运单上未注明货物的重量、外廓尺寸,未对运输路线等作出要求,亦未尽到安全装载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根据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合理,赔偿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刘亚琼

审判员史富强

二○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