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镇市暖春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街道办事处大佛寺社区一0二线570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镇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及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暖春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镇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作为本案关键人物,其参与了合同的谈判、交付、对账等全部环节,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兴邦公司送交的货物和***送交的货物关系、兴邦公司和***、***和暖春热力公司的法律关系等根本无从认定,极有可能导致人为隐藏了兴邦公司、***、暖春热力公司之间的多手交易行为,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即使北镇市政公司和兴邦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是根据举证规则,应该由兴邦公司举证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北镇市政公司。合同标的的接收人为***,而***是暖春热力公司的员工,其接收货物的行为也系暖春热力公司的行为,而暖春热力公司恰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负责材料的采购、结算、施工等。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暖春热力公司并非不同意支付货款,只是明确表示应由***出面说明货物的来源和货物的实际出货单位。综上,以上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证明兴邦公司并未履行书面合同中对北镇市政公司的交付义务,兴邦公司更无从要求北镇市政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兴邦公司的货物通过***实际交付给的单位为暖春热力公司,兴邦公司应该***热力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故意人为混淆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将两者时而混为一谈,时而断章取义,造成错判,导致国有资产和国家税款的流失,必须纠正。补充内容:一、关于兴邦公司向北镇市政公司开具了555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镇市政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兴邦公司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未下账,更未做税款抵扣认证,不能作为认定北镇市政公司客观上接受并认可卖方履行货物买卖合同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表示。兴邦公司在未事先沟通、未对账结算的情况下,突然邮寄发票,目的就是人为造成既定事实,完全就是为了打官司事先做铺垫,蒙蔽法官的视野。正常情况下,在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必须经过双方的财务或者业务员对账、结算,确定开票信息后,才能邮寄发票,但兴邦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兴邦公司和北镇市政公司财务或者业务员的任何对账记录,哪怕是手机通话记录也好,极其反常,违背常理。二、关于录音证据。(一)属于兴邦公司偷拍偷录,违法取证,不具有合法性。(二)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某些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三)北镇市政公司法人**在一审时已经对录音内容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不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接到起诉文书后,基于项目是由北镇市政公司施工总承包,因为北镇市政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住建厅农民工保证金平台报警,北镇市住建局领导督办,北镇市政公司多次提出书面解封申请,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在北镇市政公司多次到**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投诉,仍解封无望的情况下,北镇市政公司法人**迫于各方面的压力,为了协调解决货款问题,带着诚意,赶到兴邦公司,不可能见面就说:“北镇市政公司不欠你们钱,你们该找谁找谁去。”录音中,即使有“我们欠你们钱,我们收了你们的货”的语言表述,“我们”也完全可以理解为:包括暖春热力公司,而不能仅仅断章取义的认定为北镇市政公司。一审法院却将这作为认定北镇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二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了解到北镇市政公司为了解除对农民工保证金账户的查封,花费的努力和波折:北镇市政公司提交书面解封申请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然后北镇市政公司书面投诉到**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纪委转由一审法院督办,北镇市住建服务中心开具证明再次申请解封等等一系列、长时间的努力,才最终解封。这些情况在一审发生都是不正常的。 被上诉人兴邦公司主要辩称,一、***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争议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即兴邦公司与北镇市政公司,没有第三方。交付货物由兴邦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将货物送达北镇市政公司现场库房,北镇市政公司委派人员验货、接货,兴邦公司为北镇市政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人都没有***,案卷中所有的证据,均没有显示出与***有任何关系。北镇市政公司认为***是合同的买方或者卖方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二、对上诉状第二条所涉及的三个上诉理由分别答辩。(一)兴邦公司提交的多份发货单明确记载交货方为兴邦公司,收货人为北镇市政公司,签收人***在签收上述发货单时,是明确看清了发货单的上述内容的,故***理所当然的是代表收货方签收货物的。该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兴邦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北镇市政公司。(二)北镇市政公司要求***出面说明货物的来源问题。兴邦公司在答辩意见第一条已经说明,不再重复。(三)兴邦公司交付货物的过程是委托货运单位直接货运的,到北镇市后交付给北镇市政公司,***代表北镇市政公司签发货单后,发货单由货运公司司机带回交付给兴邦公司,兴邦公司向货运公司结算运费,中间没有经过任何人,更没有经过***。任何当事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三、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两点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下账、是否抵税是北镇市政公司自己的行为,与兴邦公司无关,如果北镇市政公司不是买货方,为什么接收税票后不予退还,至今税票仍然由北镇市政公司持有。(二)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被录人员同意而录制的谈话录音属于无效证据。兴邦公司提交的录音完全是在多人在场情况下录制的,是在场人员自由表达的内容,真实有效。 原审被告暖春热力公司主要述称,货物是由***跟***对接,***给***送的货,送到暖春热力公司油料厂,并不是兴邦公司所说的施工现场,***找的货运司机能证明。另外,兴邦公司没有任何人员跟***对接过,***也不认识他们。所有的货物都是***一人负责,***每次来的时候住在北镇酒店,能查到记录。供货方只是***一人,其余的兴邦公司或者其他分公司暖春热力公司都不认识。 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保温管等货款5552918.5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息0.1%的比例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给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552918.5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要求被告暖春热力公司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外护管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总计金额为6401210元,并约定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完整收货地址为北镇,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收货专用章或其它已在卖方备案的印章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交货时间为按施工进度交货。付款方式:货到付50%,完工后付清全款(最晚不得迟于2020年12月15日),对于买卖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经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支付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结算依据为购销合同卖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者买方签认的其他收货凭证为依据。如买方对卖方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厂商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逾期不出具合格收货证明或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买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如期支付卖方合同款,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时,自第一次发货日计算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且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后生效(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供应了货物,发运单中收货人为***签名。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北镇市政公司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为5552918.58元。另查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中标了北镇市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021年11月19日,被告北镇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了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老旧小区工程管网配套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在施工期间,在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上接受甲方监督,经济上实行单独核算,工程材料按照工程要求自行采购等(合同其他内容略)。关于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签订,并由北镇市政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即使合同上的公章真实,也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对此形成争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北镇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合同编号XBXS-2020083476《销售合同》上盖印的“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公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但被告北镇市政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此,被告北镇市政公司虽不认可涉案销售合同其公章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涉案销售合同被告北镇市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据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亦应予认定。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主张即使公章真实,也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中对货物的种类、金额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为证实其发货金额,向本院提供了发运单,经核算,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货物种类金额为5373426元。在该发运单中载明的黑料、白料、皮子(黑),因双方在销售合同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货物的金额及是否属于其他货物的配套用品,本院难以确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原告货款主体的认定:被告北镇市政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暖春热力公司,***公司负责热力管线的实际施工,材料采购及结算,所以其不承担付款义务,另外原告并未将所谓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供给市政公司,而是交付给了暖春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工地负责人***接收),所以原告未按所谓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北镇市政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涉案项目工程由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中标,并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北镇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原告供货给其公司,另结合被告北镇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货物接收人***为涉案项目工程供暖管线改造施工现场负责人员。综上,可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用于了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中标的工程,且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北镇市政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暖春热力公司并非涉案销售合同相对方,庭审中其亦**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虽认可由被告暖春热力公司给付由其签名接收货物的货款,但其亦**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该批货物的货款,综合被告暖春热力公司上述表述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暖春热力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具有真实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按合同约定日期及时给付货款,其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北镇市政公司自原告第一次发货之日起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20年9月10日应付货款数额807304元的50%,即以40365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9月11日应付货款数额391248元的50%,即以19562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9月12日应付货款数额380340元的50%,即以19017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9月14日应付货款数额1012002元的50%,即以50600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9月15日应付货款数额215352元的50%,即以10767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9月16日应付货款数额661146元的50%,即以33057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9月17日应付货款数额210084元的50%,即以10504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9月18日应付货款数额660840元的50%,即以33042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9月19日应付货款数额155994元的50%,即以7799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10月6日应付货款数额170240元的50%,即以8512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10月7日应付货款数额243252元的50%,即以12162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支付2020年10月9日应付货款数额465624元的50%,即以23281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12月15日。自2020年12月16日起以欠付货款537342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暖春热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镇市政公司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属于不合格产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7342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9月10日起的违约金以403652元为基数、2020年9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195624元为基数、2020年9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以190170元为基数、2020年9月14日起的违约金以506001元为基数、2020年9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107676元为基数、2020年9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330573元为基数、2020年9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105042元为基数、2020年9月18日起的违约金以330420元为基数、2020年9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77997元为基数、2020年10月6日起的违约金以85120元为基数、2020年10月7日起的违约金以121626元为基数、2020年10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232812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自2020年12月16日起以537342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5元,由原告****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9元,由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24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保护。一、兴邦公司与北镇市政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邦公司与北镇市政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由北镇市政公司向兴邦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就购买货物已达成合意,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兴邦公司是否为货物的供货人。兴邦公司提交的货物发运单载明“****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发运单”、“联系人:***”、“客户名称: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上足以认定货物确由兴邦公司供应。***在签字确认时亦应清楚货物是由兴邦公司供应。三、北镇市政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销售合同》已初步证明兴邦公司、北镇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确系用在北镇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且在兴邦公司提交的录音中,北镇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货物由兴邦公司供应及北镇市政公司负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综上,北镇市政公司应履行给付欠付货款义务。北镇市政公司主张***参与《销售合同》的签订、货物买卖的过程,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期间未追加***参加诉讼,故北镇市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邦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北镇市政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否定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镇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4元,由上诉人北镇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雷 审判员 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