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9民初28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傲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彩亭桥镇彩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高来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傲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天防腐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91685.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的被告****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厂内车间从事保温管设备加工工作。2020年9月2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当中被保温管砸伤胸背部,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9右侧横突,胸10-11双侧横突骨折,胸10-12椎体骨折和腰1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原告住院98天,开支医疗费325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0×98)、住院期间误工费16851.1元(98×171.95)、护理费14700元(98×150),以上68065.92元,原告其他相关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需要鉴定后明确,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以实际住院98天为准)、营养期60天。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25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0×98)、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6815.5元(150×178.77)、护理费11916.8元(98×121.60)、残疾赔偿金1491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67.4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2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1685.52元。原告认为,被告****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选任过失,且对致害保温管坠落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二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判准所求。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兴邦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兴邦公司没有把保温管和加工制作承揽给被告***,兴邦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兴邦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兴邦公司与***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兴邦公司作为定做方,昊天公司作为承揽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由承揽方负责,与定作方无关。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兴邦公司作为合同的定作方没有任何过错。故兴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多年好朋友关系,被告***得知昊天公司需要劳务人员,然后联系原告,询问他想不想去干这个活,原告说去,被告只是告知原告劳务信息,并没有强迫原告去从事劳务工作,也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用,为了完成这项劳务昊天公司给从事劳务的人员特意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的当天,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严重违反操作规范所导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被告的地位均属于从事同样劳务工作人员。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出事后送其去医院,并垫付全部费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也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而且原告也说他没有钱,让被告***先把所有费用帮其垫付等保险理赔后,将所垫付的费用还给被告。基于现在原告将***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所以***现在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3552.24元。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完全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昊天公司在本次劳务工作之前特意为相关的劳务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主要用于解决和保障劳务人员,因劳务意外受伤时赔付问题。公司以尽到了相关的注意及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昊天公司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提起本案中明知公司已经为其购买了保险,事发后公司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认为属于理赔范围,让其去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但原告至今拒绝办理,而且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目的是想让昊天公司给付赔偿后,再去保险公司索要保险赔付款。所以昊天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如果法庭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追加为被告,或者原告坚决不同意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方的赔付责任应该是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天公司存在是劳动合同关系,昊天公司与原告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291685.52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