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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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住陕西省陇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2,住址同上。(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闫某1(系原告人焦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住陕西省千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住址同上。(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住址同上。(未到庭)

以上二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侯某(系以上二原告人之母)。

以上三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6,住陕西省千阳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住址同上。(未到庭)

以上二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7(系二原告人之子),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18日,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住陕西省陇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住陕西省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1,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2,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现住陕西省千阳县。

被告人郭某,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某、于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园区汽车大世界15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1,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西花苑2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被告人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后湖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公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焦某2、李某1,侯某、徐某2、徐某4、徐某6、李某2,闫某2,王某1,左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克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徐某6、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7,闫某2,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1、师某2,左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段某、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某驾驶×××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同张某2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装载四根暖气管道后又到天津装上35辆电动车,之后出发前往宝鸡。二人于次日上午到达宝鸡市后将35辆电动车卸下,后继续驾车绕道崇信县前往平凉市。当日15时30分许行至崇信县县城沿崇白公路行驶17KM+788M道路转弯处,与相向驶来的王某2驾驶的载有闫某2、左某、王某1、徐某1、焦某1的A73WBO比亚迪小型客车会车时,王某2见该牵引车尾部将其下行的车道占用,无法正常通过,便将车停在郭某所驾车左后方,郭某见该比亚迪轿车停住便紧急刹车,刹车过程中其驾驶的半挂车上固定暖气管道的扎绳断裂,致使暖气管道从左侧滚落,砸在了停在左侧路边的比亚迪小型客车上,致使坐在比亚迪小型客车后排的焦某1、徐某1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闫某2、左某、王某1、徐某1、焦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二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基于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焦某2、李某1诉请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张某3、神河公司、大地财险、兴邦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68800.00元,丧葬费308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09.50元,交通费6000.00元,住宿费1740.00元,共计85456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徐某2、徐某4、徐某6、李某2诉请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张某3、神河公司、大地财险、兴邦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68800.00元,丧葬费308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448.00元,交通费3614.00元,误工费6000.00元,住宿费770.00元,停尸费、棺材费及运尸费6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97464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诉请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张某3、神河公司、大地财险、兴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842.45元,误工费21841.33元,护理费78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00元,鉴定费1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7.60元,交通费1596.40元,复印费11.50元,共计122293.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请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张某3、神河公司、大地财险、兴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7937.14元,误工费42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33.5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住宿费及复查费266.00元,共计309346.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诉请被告人郭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张某3、神河公司、大地财险、兴邦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843.79元,误工费34999.00元,护理费42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残疾赔偿金313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26元,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19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4347.05元。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

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过失犯罪,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民事赔偿方面,郭某作为张某2的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辩称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有责任,应共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神河公司辩称,神河公司将涉案车辆卖于张某3,因张某3未付清全部车款,故未将车辆过户,仍在神河公司名下。对张某3转卖车辆给张某2的行为并不知情。神河公司与张某2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车辆的经营不管理、不参与、不受益、不收费,故神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邦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侵权之诉,兴邦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货物是由郭某和张某2捆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由兴邦公司指导其装车。货物交给承运人后,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由承运人承担,作为托运人的兴邦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到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驾驶×××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同张某2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兴邦公司装载四根暖气管道(长12m、内径1.3m、外径1.5m、重6吨/每根)途径崇信前往平凉途中,于当日15时30分许在崇白公路17KM+788M道路转弯处,与相向行驶的王某2驾驶的×××比亚迪小型客车会车时,因紧急刹车,致使半挂车上固定暖气管道的扎绳断裂,暖气管道从左侧滚落,砸在小型客车上,致乘坐人焦某1、徐某1当场死亡,闫某2、左某、王某1、王某2受伤。经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7)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1、徐某1、闫某2、左某、王某1、王某2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郭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伤者。

另查明,被害人焦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其母亲李某1健在,与妻子闫某1育有儿子焦某2。

被害人徐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其父亲徐某6、母亲李某2健在,与妻子侯某育有儿女徐某2、徐某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受伤后先后就治于崇信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骨挫伤、韧带复合体损伤,花费诊断费、医疗费17228.81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先后就治于崇信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神经综合症、脊髓损伤ASIAD级,花费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66737.14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400.00元,支付可塑胸腰外固定支具费1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受伤后先后就治于崇信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花费13015.79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00元。

再查明,2016年5月22日,神河公司将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于张某3,同年7月16日张某3又将该牵引车连同其所有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卖于张某2。郭某受雇于张某2作为车辆驾驶员。牵引车与挂车均未过户至张某2名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大地财险向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户存入122000.00元。

被害人徐某1家属从崇信县公安局领取案件款100000.00元,被害人焦某1家属领取案件款110000.00元,合计21000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的122000.00元、张某2给付的60000.00元、崇信县公安局垫付的2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

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

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情,证实被告人及各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3.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信息;

4.买卖合同、货物发运单、货物运输协议、发货资料,证实货运事实;

5.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7)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1、徐某1、闫某2、左某、王某1、王某2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6.甘肃天信司法鉴定书甘天司鉴【2017】第17080PW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及发生事故前车速范围为15km/h-16km/h;

7.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崇)公(刑)鉴(尸)字[2017]039号、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死者徐某1系生前创伤性休克死亡,焦某1系生前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

8.情况说明、光盘一张,证实暖气管道滚落砸在轿车顶部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

10.领条,证实被害人徐某1家属从崇信县公安局领取案件款100000.00元;

11.证人杨某2、马某2、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事实;

12.被害人闫某2、王某2、王某1、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1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经过。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1、闫某2、王某1、左某,大地财险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提交的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证明焦某1之母李某1无劳动能力。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李某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改动痕迹,应与原件核对;神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同上。经审核,同意吕某对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房屋租赁合同虽为复印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闫某1的补充说明及承租人李崇虎的证明证实了其租房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郭某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于某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提交的2017年9月15日收条一张,证实支付交通费450.00元,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神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提交的:1.二手车买卖合同、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神河物流将涉案车辆×××牵引车卖给了张某3;2.提车确认单,证明张某3在2016年5月将车提走,以上证据证明神河公司和张某3、张某2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经质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张某3未到庭,其身份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这组证据与案卷材料中张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提交的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二份、证明一份,证实兴邦公司与承运人签署的协议约定运输途中货物风险由承运人方承担;2.承诺书一份,证实货运风险由配货站承担。经质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货物运输协议无兴邦公司盖章,承诺书没有附货运站的营业执照,公司是否存在有待考究,职工证明需有劳动合同。经审核,货物运输协议虽无兴邦公司印章,但有孙建明的签字,同时兴邦公司亦认可孙建明系其公司员工,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承诺书虽无营业执照印证,但有货运站印章,真实性也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靠

右侧通行、按规定装载散落载运物、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属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对各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焦某1:1.死亡赔偿金:焦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在陕西城镇生活,故该项费用本院按照陕西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确定为568800.00元;2.丧葬费:结合法律规定及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费用本院确定为29774.50元;3.住宿费:结合法律规定及焦某1家属提供的证据,该费用本院确定为174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焦某1的儿子和母亲要求的该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106529.50元及85680.00元;5.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死亡案件的误工费、交通费仅限于死者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计算死者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三人,该诉请本院酌定为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焦某1家属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94524.00元。

(二)徐某1:1.死亡赔偿金:因徐某1与焦某1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68800.00元;2.丧葬费:结合法律规定及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费用本院确定为29774.50元;3.住宿费:以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77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人数情况,该费用确定为171360.00元;5.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00元、交通费3614.00元;6.停尸费、棺材费、运尸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75318.50元。

(三)闫某2:1.医疗费:以庭审核实的票据确定为1722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3天,要求的6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按60天计算,其要求的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其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我院所在地农业人员收入,结合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3953.67元;5.护理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及提供的妻子工资收入状况,确定为7817.90元;6.残疾赔偿金:按我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该费用确定为5138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要求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人数状况,该费用确定为16707.60元;8.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600.00元;9.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10.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2183.98元。

(四)王某1:1.医疗费:以庭审核实的票据确定为6673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每天50.00元计算7天,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确定为350.00元;3.营养费: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按90天计算,每天30.00元,该费用确定为2700.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00元;5.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42000.00元;6.护理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护理天数3个月及其要求每月按2000.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确定为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甘肃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以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0277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要求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被扶养人年龄、人数状况,该费用确定为23419.20元;9.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400.00元;10.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11.残疾辅助具费120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58578.34元。

(五)左某:1.医疗费:庭审核实的票据金额为13015.79元,其要求的12843.79元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确定为690.00元;3.营养费: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按60天计算,每天30.00元,该费用确定为1800.00元;4.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我院所在地农业人员收入,结合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7203.15元;5.护理费: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护理天数60天及其要求每天按70.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确定为4200.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提供的房产证及陕西省城镇居民收入状况确定为568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要求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被扶养人年龄、人数状况及房产证情况,该费用确定为9118.20元;9.鉴定费:依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600.00元;10.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5335.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3以买卖方式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张某2作为实际受让人,应由其所投保的大地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2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郭某作为张某2的雇佣驾驶员,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张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张某3、张某2与神河公司均称双方之间未签订挂靠协议,也未缴纳挂靠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号牵引车作为营运车辆,无营运手续无法上道路行驶。虽然该车经神河公司卖给了张某3,张某3又卖给了张某2,但该车仍以神河公司的名义上道路行驶,进行营运,故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神河公司应当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托运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应提供货物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因托运人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的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暖气管道每根长12m,内径1.3m,外径1.5m,重6吨,应属于特种货物。兴邦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在运单中注明货物外廓尺寸等内容,也未给承运人张某2提供运输要求说明书,存在”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的过错,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赔偿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以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70%、兴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予以判处。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已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焦某2、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479166.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徐某2、徐某4、徐某6、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445722.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各项经济损失78528.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181004.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各项经济损失73734.60元,以上共计1258157.9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人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兴邦管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焦某2、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205357.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徐某2、徐某4、徐某6、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229595.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2各项经济损失33655.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7757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各项经济损失31600.54元,以上共计577781.9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焦某2、李某1、侯某、徐某2、徐某4、徐某6、李某2、闫某2、王某1、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石永强

审判员车伟杰

审判员李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