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137-1601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刚,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凤威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浙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之差确定损失数额。锡山公司在其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提出以其房产作为查封物置换被冻结的存款,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不需要向自然人借款融资。锡山公司在其存款被冻结前与被冻结后,其正常的融资行为与***申请财产保全无因果关系,且不论锡山公司提供的借款依据是否真实,其银行存款被冻结后账户内可以随时支取的银行存款数额仍较大,并未受到冻结存款的影响。2、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计算问题,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等问题无本质区别,以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之差确定损失,符合我国司法惯例,亦符合当事人对损失的预期。本案中,***与吴展飞、锡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按照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判决。3、如果存款被错误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难以准确估算,为避免救济过当,宜对损失数额设置合理上限。二审判决认定锡山公司使用资金可能得到的利润或收益都是锡山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锡山公司提交意见称,1、锡山公司向自然人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企业向银行借款不是想借就借,大地公司提及的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也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及时间等待。锡山公司款项被冻结后,限制了锡山公司的流动资金,为弥补资金缺口,锡山公司向自然人借贷是企业经营所需,支付比向银行借款更高的利息也是无奈的选择。2、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按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之差确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大地公司提及的计算方式与本案不符。3、锡山公司2015年前借款年利率为10%,2016年后借款年利率9%,为计算方便,统一主张年利率9%,大地公司申请法院冻结锡山公司存款250万元共计518天,利息损失可以明确估算。4、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明确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该判例为财产保全赔偿额度的确定作出了明确指引。综上,请求驳回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因***申请财产保全,锡山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50万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6月20日被冻结而不能用于经营活动,影响了锡山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由于***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赔偿锡山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造成的损失。锡山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后,向自然人借款并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锡山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以年利率9%作为计算锡山公司利息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大地公司关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损失数额计算应以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之差确定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