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771号 原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6656818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合心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8146647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锦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达中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91953597,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好旺广场1#楼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星湖湾公司)、恒达中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达星湖湾公司、恒达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104959.46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2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其与被告恒达星湖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花***住宅(无锡)项目三期15#、18#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芙蓉五路,工程内容不包括室外市政等19个分项工程以及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15#工程于2019年9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同年9月27日完成备案;18#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同年7月22日完成备案。2021年4月12日,恒达星湖湾公司签收了其递交的工程结算书资料,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价为69806502元。2020年7月13日,其与二被告就工程的结算及付款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恒达中泰公司自愿与恒达星湖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恒达星湖湾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2305412.5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达星湖湾公司、恒达中泰公司共同辩称,1、对工程款本金不认可,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锡山公司送审的价款,既以最高上限价(地上1140元,地下2200元)进行结算,又要求支付材料调差533万余元,在单价上存在重复主张;合同专用条款未明确约定送审价等于结算价,锡山公司应进一步举证或申请鉴定;送审价签证部分230余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签证办理的要求,锡山公司的签证文件不符合约定,应视为放弃该费用,签证单上未载明相应款项,锡山公司需进一步举证;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2、对利息损失不认可,且标准过高,应当按照LPR计算。3、对律师费不认可,无相关合同依据,锡山公司也未举证实际支出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被告恒达星湖湾公司为发包人,原告锡山公司为承包人,就花***(无锡)住宅项目(三期15#、18#)土建总承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建筑群体的工程总承包及服务,但不包括:1、室外市政、小区围墙、景观绿化、室外综合管线工程;2、电梯安装工程;3、室外给排水、强弱电(**能化)、燃气安装工程;4、室内外供电干线至强电井各分户电表箱工程;5、室内外供水各部位水表段及表段前工程;6、消防系统工程;7、钢结构;8、门窗工程;9、基坑围护工程;10、桩基工程;11、阳台楼梯栏杆系列工程;12、外墙装饰及幕墙工程;13、公共部位装修工程;14、土方开挖(填)工程;15、进户门及楼宇门;16、人防门及设备安装工程;17、空调外机和护窗栏杆;18、外墙保温及涂料;19、新风系统和净水设备安装工程等。以上19项工程(不限于)的管线、箱合等预埋(专业特殊要求除外)为总承包服务内容。三期共2幢34层住宅楼带负一层人防地下室(含坑中坑),总建筑面积约47605平方米,其中15#(34F,20216平方米)、18#(34F,20216平方米)、人防地下室约7173平方米,具体以正式施工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内按包工包料、包施工工期、包工程质量和包安全生产的方式进行总承包施工,工期365日历天,合同暂定总金额为59180000元,15#、18#地上暂定总金额为44480000元,地下室暂定总金额为14700000元。具体以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款合同方式,本工程预、结算总价地下室下浮11%,高层下浮11%,其中甲供材及单独定价的主材单价不再下浮,主材(甲定乙购)定价原则为(业主询价*120%,参与合同下浮),以乙方提报,甲乙双方确定的核价单为准。本工程发包人专业分包项目按专业分包工程经发包人审计的价款的1%作为总包配合管理费,其中应计总包配合管理费的计费基础为分包工程经发包人审计的价款(不包含设备价格)。付款方式:三期分段开发达到±0(地下室顶板,一层楼板完成),付至地下室部分已完工程价(按地下室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下部分已完成建筑面积)的30%,水电部分不支付;三期分段开发达到预售证节点(明确形象进度最迟一幢单体达到11层结构顶板),付至分段开发暂定总金额(地上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上部分建筑面积)土建的20%,水电部分不支付;主体封顶完成,付至分段开发地上部分暂定总金额(地上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上部分建筑面积)土建的30%,水电部分不支付;主体验收完成,付至分段开发暂定总金额的40%,水电按照同比例支付,地下室付至地下室部分已完工程价(按地下室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下部分已完成建筑面积)的50%;分脚手架拆除完成(外架拆除须征得监理同意),付至分段开发地上部分暂定总金额(地上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上部分建筑面积)的50%,水电按照同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完成,付至分段开发暂定总金额(地上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上部分建筑面积)的65%,水电按照同比例支付,地下室付至地下室部分已完工程价(按地下室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下部分已完成建筑面积)的65%;开发备案取得后(备案时间为竣工验收后四个月之内、备案时间若超过四个月,也作为开发备案取得),付至分段开发暂定总金额(地上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上部分建筑面积)的75%,水电按照同比例支付,地下室付至地下室部分已完工程价(按地下室部分暂定单价乘以地下部分已完成建筑面积)的75%;结算完成经物业复查无质量隐患后从开发备案之日起两年内分期付志结算价的95%,每年付10%,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其后三年无质量隐患在30天内无息支付。15#、18#高层土建暂定价为950元/平方米,水电暂定价为150元/平方米;地下室土建暂定价为1900元/平方米,水电暂定价为150元/平方米,暂定价仅作为预付款计算依据,不作为决算单价。本高层地上部分最高限额1140元/平方米(含水电及消防预埋),地下部分最高限额2200元/平方米(含水电及消防预埋)。此价格为最高限额,结算不可超出限额(甲方变更涉及的签证除外:1、未施工的甲方变更,不计取变更费用,结算时按新图进行审核。2、已施工的甲方变更按现场实际情况计取费用)。工程变更:需有发包人书面通知,并经发包方书面确认,现场签证必须有发包方现场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成本中心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发包人收到现场共同签证后7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默认。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进度款、竣工结算尾款、保修金),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0内有原因说明且仍不能付款,发包人可与承包人友好协商签订延期分批付款协议,如协议付款再延期一个月以上时,自应付之日其承担应付而未付款项的每天万分之三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约方责任使得合同一方额外支出的咨询费、审计费、监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30天内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及规定的违约费用后无息付清。 XDG-2010-75号地块开发建设商住用房三期-15#及地下车库15#部分于2016年8月1日开工,2019年8月10日完工,2019年9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7日备案;18#及地下车库18#部分于2016年8月22日开工,2020年7月10日完工,2020年7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21日备案。 2020年7月13日,恒达星湖湾公司为甲方、锡山公司为乙方、被告恒达中泰公司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承建了甲方花***(无锡)住宅项目三期15#、18#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现各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就乙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如下:1、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七天内,甲方立即向监管部门发起申请,释放监管资金,向乙方支付监管资金9490000元(监管资金共计15300000元,扣除了支付二期的工程款5810000元,剩余9490000元);2、乙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审定后七天内甲方付清除2%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如甲方没有在四个月内审定,则按乙方送审价的金额结算,甲方在乙方送审满四个月后的七天内甲方付清除2%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3、丙方自愿与甲方共同向乙方承担应付工程款。4、如甲、丙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则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等手续。以上内容与原合同不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本协议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4月12日锡山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签收单,载明:其承建的恒达星湖湾公司XDG-2010-75地块一公司三期15#、18#房住宅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将工程的结算资料上报,清单如下:1、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一套,恒达星湖湾公司XDG-2010-75地块一公司三期15#、18#房住宅工程结算造价为69806502元。附:结算书一份,签证、联系单(土建),签证、联系单(安装),抽水台班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浇筑记录、图纸会审、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一份,安装图纸:地下室电气竣工图1套、地下室给排水竣工图1套、15#电气竣工图1套、15#给排水竣工图1套、18#电气竣工图1套、18#给排水竣工图1套(图纸用档案盒装好,共计9盒),土建图纸:地下室结构竣工图1套、地下室建筑竣工图1套、15#结构竣工图1套、15#建筑竣工图1套、18#结构竣工图1套、18#建筑竣工图1套(图纸用档案盒装好,共计15盒)。***于2021年9月6日签收。恒达星湖湾公司称:***系其工程部人员,签收工程结算书后,其及时与锡山公司的项目经理***联系,锡山公司送审的汇总表中土建、安装价款均按照合同最高限价计算,又增加了材料调差,明显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签证形式上也不符合约定,对送审的地下室部分建筑面积也不认可,其已在签收后提出异议,要求锡山公司重新制作结算书送审,不应适用送审价等于结算价的条款,锡山公司未按合同纠正送审资料,又因苏、锡两地出现疫情,故结算工作未完成。恒达星湖湾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其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10月15日、18日、20日电话联系过***。锡山公司称:其2021年4月12日即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恒达星湖湾公司,恒达星湖湾公司称其提交的资料不完整,经过双方交涉,直到当年9月6日恒达星湖湾公司的员工***才签收,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在签收工程结算书后至本案诉讼前,其未收到过被告对送审资料的异议,被告提出的重复计算问题系在四个月审定期限逾期后提出。 恒达星湖湾公司提供无锡星湖花海18#总包工程未完成实况报告及照片,以证明18#楼总包范围内存在37单元屋面渗漏重做一层防水等17项没有完工或施工不到位的情况,并称:为完成交付,其紧急安排第三方进行施工并产生费用,该部分损失930000元应由锡山公司承担。该报告由***等人签字并盖有监理专用章。锡山公司对前述证据不认可,称:从未收到过该组证据,也不清楚实况报告的内容,其施工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涉案15#、18#工程款已支付52305412.5元。锡山公司确认前述已付工程款收款时未区分15#还是18#,现无法区分,现其按照送审价的98%扣除已付工程款主张,2%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本案中暂不主张。 为处理涉案纠纷,2022年7月18日,锡山公司为甲方与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50000***费;一审判决作出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72800***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签收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意见、收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通话记录、未完成实况报告及照片、质证意见、答辩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锡山公司与被告恒达星湖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锡山公司总承包恒达公司位于花***(无锡)住宅项目(三期15#、18#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外墙保温及涂料等19个分项工程,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锡山公司可依法主张其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锡山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二被告是否需承担律师费。 关于工程款金额,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锡山公司、恒达星湖湾公司、被告恒达中泰公司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锡山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恒达星湖湾公司在收到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如恒达星湖湾公司没有在四个月内审定,则按锡山公司送审价的金额结算。现恒达星湖湾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签收了锡山公司送审的结算资料,至本案成讼前已超四个月,恒达星湖湾公司仅提供与锡山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以证明曾口头提出过异议,因该通话发生于签收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后,无法证明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锡山公司亦否认曾收到过恒达星湖湾公司提出的异议。虽然恒达星湖湾公司在本案审理时对于材料调差、签证、地下室施工面积等不认可,双方存在争议,但因恒达星湖湾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锡山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锡山公司重新提交结算资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视为恒达星湖湾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未完成工程结算审定,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款按锡山公司送审价的金额确认为69806502元。恒达星湖湾公司称锡山公司18#的施工存在没有完工或施工不到位的情况,其安排第三方施工并产生费用930000元应由锡山公司负担的意见,恒达星湖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补充协议书签订次日锡山公司施工的工程即被验收合格,如锡山公司的施工确存在需维修的情形,恒达星湖湾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未向锡山公司提出,有违常理。对恒达星湖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约定,恒达星湖湾公司应当在送审满4个月后的七天内付清除2%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锡山公司主张按照69806502的98%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2305412.5元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6104959.4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的质保金因尚未到期锡山公司暂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恒达星湖湾公司的签收日期为2021年9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本案的情形,本院认定利息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恒达中泰公司应当就恒达星湖湾公司的前述应支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关于律师费,因补充协议书对于恒达星湖湾公司是否在结算资料送审后四个月内完成审定及其结果均进行了约定,即使恒达星湖湾公司未按期完成审定工作,则工程款按照锡山公司的送审价结算。现恒达星湖湾公司因举证不充分被本院视为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未完成审定,不宜据此认定恒达星湖湾公司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锡山公司主张恒达星湖湾公司及恒达中泰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328000元,依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恒达星湖湾房产有限公司、被告恒达中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104959.46元及利息,利息以16104959.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98元,由原告锡山公司负担3117元,由被告恒达星湖湾公司、被告恒达中泰公司共同负担117281元。(该款已由锡山公司垫付,锡山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薏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