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709号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7078N,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66568184,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合心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诉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砼款425.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8848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新景花园4期项目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项目截止2018年4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1716方计15587425.17元,被告累计支付砼款15587000元,尚欠原告425.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88489.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锡山公司答辩称:案涉砼款本金425.17元无异议,对案涉工程的付款节点有异议,对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常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新景花园4期项目工程,合同中对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已完成金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还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对单价进行了部分调整。2017年12月25日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该项目截止2018年4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1716方计15587425.17元,被告累计支付砼款15587000元,尚欠原告425.17元。 还查明,原告先后向共计7个项目提供混凝土,该7个项目包括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在内,还有其他3家公司承建的项目。2019年5月17日,案外人方明才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承诺》一份,承诺承认双方合作的包括新景花园4期在内七个项目截止2019年5月10日止共欠付混凝土货款约200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2019年8月25日前支付600万元,任何一期未付,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作为违约金。承诺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未付清。 另查明,因前述《还款承诺》中共包括7个项目,包括案涉项目在内陆续归还了部分,但还款过程中并未明确各项目准确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后经过双方确认,案涉项目截止起诉之日尚结欠本金425.17元。被告自制截止2019年5月25日***所涉项目应付款明细表中载明新景花园4期欠款金额为1347425.1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自制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3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本金47000元,尚欠本金425.17元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调价协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提供的《还款承诺》、自制付款明细表、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报审表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系对结欠原告货款事实的确认,该还款协议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补充约定,被告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后未依约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仍结欠原告本案所涉合同货款425.17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还款承诺中并未约定每期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合同,故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一期约定还款日之次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即应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原告确认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1300000元货款、2020年10月6日支付了47000元货款,故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的违约金应以欠款1347425.17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6日的违约金应以欠款47425.17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0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425.17元为基数计算。因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适用LPR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LPR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案涉付款节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新景花园4期项目混凝土款本金425.17元。 二、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新景花园4期项目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欠款1347425.17元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以欠款47425.17元为基数、2020年10月7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以425.1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由原告常州中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洪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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