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502号
原告: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7901974T。
法定代表人:张跃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时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27750641。
法定代表人:史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武,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园区C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642230473。
法定代表人:钱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时代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塑业公司)、史武、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建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琅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文、被告时代塑业公司及史武共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美建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琅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时代塑业公司偿还代偿款10431240.17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每月1.5%自2018年2月13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9年1月12日为1721200元);2、史武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琅琊担保公司对泰美建材公司抵押的来安县工业新区纬一路72号(不动产单元号:341122800003GB00065F00010000)房地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时代塑业公司为采购原材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滁州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其公司与时代塑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史武向其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泰美建材公司以其位于来安县工业新区纬一路72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月26日,其公司与邮储滁州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时代塑业公司与邮储滁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2017年2月13日,邮储滁州分行向时代塑业公司放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5.87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时代塑业公司丧失偿付能力,自2017年6月起由其公司代偿利息,代偿利息合计431240.17元,2018年2月12日,其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上本息合计10431240.17元。
时代塑业公司、史武在庭审中辩称,1、琅琊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本金及利息金额没有直接证据支撑,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琅琊担保公司向关联银行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但该费用是否属天爱树脂的借款没有其公司的确认,也无证据支撑;2、其公司所借款项中5100万实际使用人是琅琊担保公司控股的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发生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跃祖,两公司高度关联,所以该借款款项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3、琅琊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琅琊担保公司曾书面批准同意可按照银行融资最高成本计算占用费。
泰美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时代塑业公司、史武提供的2017年11月的申请(证据一)、2016年3月30日及2016年6月16日借款合同(证据二)、琅琊担保公司陆梅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琅琊担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2月6日,时代塑业公司(委托人、甲方)与琅琊担保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委保字(2017)009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邮储滁州分行申请借款,特此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一、保证范围:乙方根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3400010910021701005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与贷款人签订的3400010910091701000501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二、委托保证期间…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同日,琅琊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史武(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时代塑业公司签订的委保字(2017)009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邮储滁州分行(贷款人)签订的34000109100917010005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400010910021701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时代塑业公司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第一条乙方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计算)…第二条个人信用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第三条个人信用反担保方式本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月8日,琅琊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泰美建材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抵保字[2017]009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时代塑业公司签订的委保字(2017)009号《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邮储滁州分行(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40001091009170100050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3400010910021701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鉴于泰美建材公司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确保琅琊担保公司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四、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第二条抵押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第三条抵押物基本情况:一、抵押物名称:厂房。二、价值: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抵押物价值共计1000万元…2017年3月14日,双方至来安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琅琊担保公司为抵押权人;厂房坐落于来安县工业新区纬一路72号;不动产单元号:341122800003GB00065F00010000;建筑面积6976㎡,土地面积14713.3㎡;担保债权1000万元。
2017年1月26日,邮储滁州分行(债权人)与琅琊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保证合同》(编号为3400010910091701000501号),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时代塑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40001091002170100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同日,时代塑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皖东银行清流支行(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0001091002170100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金额为1000万元的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以借据为准)。2017年2月13日,邮储滁州分行以借据向时代塑业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5.87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自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琅琊担保公司分别代偿借款利息49884.53元、48313.71元、49876.03元、49876.03元、48267.12元、49876.03元、48267.12元、49876.03元、37003.57元,以上利息合计431240.17元;并于2018年2月12日代偿本金1000万元,以上本息合计10431240.17元。
本院认为:时代塑业公司与琅琊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史武与琅琊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泰美建材公司与琅琊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邮储滁州分行与琅琊担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时代塑业公司与邮储滁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时代塑业公司自邮储滁州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琅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偿还了借款本息10431240.17元,有邮储滁州分行的情况说明及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认定琅琊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琅琊担保公司对时代塑业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对琅琊担保公司要求时代塑业公司支付代偿的10431240.17元予以支持。时代塑业公司不认可琅琊担保公司代偿数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时代塑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琅琊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滁州市琅琊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时代塑业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琅琊担保公司要求时代塑业公司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按月息1.5%自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从性质上资金占用费应属于违约金,虽不超过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利率(日万分之五),但明显超过琅琊担保公司因其所受到的损失,时代塑业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本院依法将占用费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时代塑业公司辩称琅琊担保公司曾书面同意该利率按照银行融资最高成本,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时代塑业公司该辩解也不予采纳。史武与琅琊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向琅琊担保公司为时代塑业公司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在琅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琅琊担保公司要求史武对时代塑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泰美建材公司以坐落于来安县工业新区纬一路72号厂房(不动产单元号:341122800003GB00065F00010000)向琅琊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琅琊担保公司要求对上述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时代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431240.17元及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自2018年2月13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史武对被告安徽省时代塑业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安徽省时代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来安县工业新区纬一路72号厂房(不动产单元号:341122800003GB00065F00010000)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四、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700元,由被告安徽省时代塑业有限公司、史武、安徽省时代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有维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谢长梅
二0—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