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2民初4283号
原告: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园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于效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太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货款55363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其原法定代表人钱太生与***签订协议,由其向***承包的安徽大雄食品厂提供涂料,涂料款共计75363元,截止至2012年9月4日,尚欠55363元,***于2012年9月28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多次打电话给***,***以自己是给***打工为由推诿,并拖欠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联络方式,无法联系到***。经本院释明,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4元,退给原告安徽泰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孙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