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执恢1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7-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43011。
法定代表人:申希国。
被执行人: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渔港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23853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执行人:***,女,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执行人:太仓港大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洋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0828524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001X5。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太仓港大洋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26411224.91元,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息)802787.82元,本息合计27214012.73元(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如被告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太仓港大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浮桥镇××号××幢、××幢房产(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1560万元)、位于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室-××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718万元)及位于太仓港区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1123号,抵押金额2012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太仓港大洋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对被告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9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太仓港大洋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额为10802809.73元(具体以申请执行书为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0年4月21日、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30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余额超过1000元的均予以了扣划);被执行人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浏××××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江苏省南京市××××号××幢、鼓楼区××号南楼××室、鼓楼区××号南楼××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共计17套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有苏A×××××、京N×××××、京J×××××、沪D×××××、沪A0E567车辆(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及之前,年代久远,无处置价值,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上海市××××号××层房地产、上海市××××号的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被执行人太仓港大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太仓市××××不动产;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不动产及多部车辆等财产。除了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上述保全措施,如在保全期满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3.2020年4月,本院依法提取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分配债权1201779.47元,扣除1779.47元执行费后,余款1200000元作为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4.本院另案【(2020)苏0585执恢120号】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浏××××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得款得款17201000元,加上之前没收的悔拍保证金330000元和扣划被执行人苏州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款项26990元(2000+2000+22990),合计17557990元,扣除评估费尾款18200元、过户税费8329215.59元、本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抵押贷款4597500元等优先费用和优先债权后,余款4613074.41元供各债权人受偿,其中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参与受偿420998.07元。
5.本院在本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太仓港大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不动产,经两次拍卖、变卖后,××、××变卖成交,××、××、××、××、××、××、××、××室均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亦不接受以物抵债;1106室变卖成交价为335000元、1107室变卖成交价为333000元,扣除过户税费、评估费、辅拍费等优先费用后,余款644957元作为抵押权案款依法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6.2020年10月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重整。
7.2021年4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265955.0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潘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