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潘淑英,女,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毛金坤,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张新敏,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秦同彪,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唐亮,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于兰,女,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陈燕,女,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唐芸,女,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唐宁,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王芹,女,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吴小明,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申仕闩,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张俊,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王永珍,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鲁飞,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董翼翀,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徐木金,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徐道虎,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任茂华,男,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旷声宁,女,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于海波,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蔡崇虎,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丁陵侠,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上述二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冰,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001X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潘淑英、毛金坤、张新敏、秦同彪、唐亮、于兰、陈燕、唐芸、唐宁、王芹、吴小明、申仕闩、张俊、王永珍、鲁飞、董翼翀、徐木金、徐道虎、任茂华、***、旷声宁、于海波、蔡崇虎、丁陵侠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潘淑英、毛金坤、张新敏、秦同彪、唐亮、于兰、陈燕、唐芸、唐宁、王芹、吴小明、申仕闩、张俊、王永珍、鲁飞、董翼翀、徐木金、徐道虎、任茂华、***、旷声宁、于海波、蔡崇虎、丁陵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7388.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11417388.83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亮系无锡银河湾紫苑一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以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完成了上述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唐亮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该工程款享有权利。本案二十五原告系唐亮的债权人。2017年9月18日,各原告经过慎重考虑,与唐亮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唐亮将紫苑工程款中的2449.64万元转让给其他原告,其中毛金坤39.6万元,张新敏47.52万元,于兰67.32万元,陈燕15.84万元,张俊44.35万元,任茂华293万元,董翼翀40.4万元,徐道虎47.52万元,鲁飞26.94万元,徐木金39.6万元,唐宁41.18万元,秦同彪673万元,王永珍79.2万元,***277.2万元,旷声宁224.14万元,潘淑英73.81万元,丁陵侠68.9万元,王芹38.97万元,***29.3万元,于海波128.3万元,吴小明28.49万元,蔡崇虎57.74万元,唐芸27.72万元,申仕闩39.62万元,剩余工程款仍归属于唐亮所有,如实际结算工程款低于转让金额,则各原告按照各自受让比例进行分配。后该工程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3981号案件中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8272058.9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实际施工人唐亮核算,根据工程款与实际款项的差额,认为尚有11417388.83元属于债权转让协议确定可转让的工程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向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并被签收,但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向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款项,其至目前并未支付,故依法提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2021年6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破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对“后”是否包含本数作出特别约定,按照一般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包含本数,即本案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破2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1)苏01破2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受理立案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苏01破2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