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4民初2010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113195411052855,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下关区小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慧秋,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南,住南京市鼓楼区div>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紫金/div>
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001X5。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1721807.3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建公司承建泗洪县双沟酒厂项目工程,被告四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召集各工种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及各工种工作任务安排,也负责各工种的劳务费用的结算。开始施工时,四建公司通过***向其预付项目备用金用于施工现场临时资金需求,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其都可以在项目部的会计处正常报销。之后由于两被告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原告只能领取部分备用金,但是由于现场各施工队伍的资金需求过大,而正在施工的项目又不能停工,为保证项目及时完工,在***恳求下,原告以自有资金垫付了各项劳务费、材料费合计1721807.3元。***也承诺在泗洪双沟酒厂的工程款到位后,将其垫付的资金为其扣下。但四建公司在代扣下其垫付的工程款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在项目结束时,原告将资金垫付的票据交给***,***却一直未结算。原告认为其垫付了各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劳务费后,应取得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费用的代位权。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建公司违法转包,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1721807.3元。
被告四建公司在(2019)苏1324民初7977号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彩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交申请函,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苏01破申78-99号《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苏01破申114号、115号《决定书》,决定对南京建工产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24家公司启动预重整。要求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相关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四建公司不当得利一案,南京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主张的垫付款均系在泗洪县酒厂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款项,包含各类材料费、劳务费等,涉及工程项目的款项结算,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根据关联案件检索,2019年8月29日,南京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945号***起诉四建公司一案立案,起诉标的1651317元,2020年5月26日撤诉。2020年6月29日,(2020)苏0191民初2192号***起诉***、四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立案。本院认为,在相关关联案件查明事实部分,***属于***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对该事实被告***、四建公司均无异议,关联案件判决书均可以查询到该事实,就本案而言***垫付材料款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或者财产返还法律关系,只是涉及的款项来源于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分包、转包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举例而言,如***、四建公司与***之间在苏州市、无锡市还有其他建设工程,***均垫付了款项,按照南京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思路就应移送至苏州市、无锡市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四建公司破产预重整,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管辖。由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是否继续由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按照破产程序集中审理,或者按照***在南京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抗辩意见,要求,要求移送至***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 崔学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