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892某某与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3892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001X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林街道秣周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南京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3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2319.05元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392319.0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无锡银河湾紫苑别墅工程签订《无锡银河湾紫苑木扶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无锡银河湾紫苑6-8号楼、12-14号楼、18-19号楼、23-24号楼木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款项支付等内容。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又就增项部分等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2013年,原被告在《内部现场签订单》、《班组工程量校对单》上签字,双方对已安装楼梯栏杆、护窗栏杆以及增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计550289.05元,被告未付工程款为392319.0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5万;2015年春节前支付25万;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四建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唐亮是工程承包人,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应与唐亮结算,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无锡银河湾紫苑木扶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无锡银河湾紫苑6-8号楼、12-14号楼、18-19号楼、23-24号楼木扶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由胡建军签名,乙方落款处由***签名,骑缝处盖有“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项目部”的章。
2013年5月23日,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包给***的施工内容增加集水坑、排水沟盖板制作、安装,并对相关价格进行补充约定。《补充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由胡建军签名,乙方落款处由***签名。
后***、胡建军在《内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南京四建工作人员张德炎、于晓路在《班组工程量校对单》上签字,《内部现场签证单》、《班组工程量校对单》显示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与***对已安装楼梯栏杆、护窗栏杆以及增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内部现场签证单》、《班组工程量校对单》均盖有“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项目部”公章。
2014年8月18日,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无锡银河湾紫苑木扶手、栏杆、水沟集水坑盖板结算清单》,经结算,工程款总计550289.05元,已付工程款157970元,未付工程款392319.05元。结算清单尾部甲方落款处由胡建军签名,乙方落款处由***签名。2014年10月10日,唐亮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
2014年8月18日,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按三次支付,具体如下:1.2014年9月6日前支付5万元;2.2015年春节前支付25万元;3.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还款计划》尾部甲方落款处由胡建军签名,乙方落款处由***签名。2014年10月10日,唐亮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并写明“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
2018年6月20日,唐亮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由于我方未能如期履行2014年的还款计划,我方同意并愿意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1.2分(年息为14.4%)承担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陈述胡建军系南京四建公司在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唐亮从南京四建公司内部承包了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工程,故胡建军、唐亮的签字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南京四建公司。
南京四建公司陈述: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将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工程发包给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四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唐亮,胡建军系南京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在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上工作,但并非该项目负责人,胡建军在《无锡银河湾紫苑木扶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内部现场签证单》、《无锡银河湾紫苑木扶手、栏杆、水沟集水坑盖板结算清单》、《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均无权代表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四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南京四建公司也不知道有***这个人;南京四建公司确有“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项目部”的章,但当时该章在谁手中,由谁加盖,加盖的是否是该章,目前并不清楚,工程结束后该章已交还南京四建公司;胡建军已离职,唐亮并非南京四建工作人员,南京四建公司与唐亮系转包工程关系。
***提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建军系南京四建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委派在案涉工地上的项目经理,唐亮从南京四建公司内部承包了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工程,唐亮对外也代表南京四建公司。经质证,南京四建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建军、唐亮对外均无权代表南京四建公司,其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名并非是代表南京四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南京四建公司提交《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其将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工程转包给了唐亮,其与唐亮系转包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唐亮出具《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代表南京四建公司。
审理中,本院出示本院作出的(2017)苏0206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16日,无锡明星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四建公司承建无锡银河湾紫苑(一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南京四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后,转包给了张富斌、唐亮施工。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建军、唐亮的签字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南京四建公司。南京四建公司认可胡建军系其在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否认其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故认为其签名不能代表南京四建公司,非职务行为。但《无锡银河湾紫苑木扶手专业分包合同》、《内部现场签证单》、《班组工程量校对单》均盖有“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银河湾紫苑工程项目部”的章,而该章系南京四建公司所有,故足以认定胡建军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南京四建公司。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本院(2017)苏0206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唐亮承包了南京四建公司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工程,但唐亮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系代表南京四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该《还款计划》的效力及于南京四建公司。
因***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签订的《无锡银河湾紫苑木扶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但其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也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南京四建公司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南京四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92319.05元。2014年8月18日,南京四建无锡银河湾紫苑项目部与***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南京四建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2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而南京四建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南京四建公司应向***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39231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231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92319.05元付清之日止。对***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唐亮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足以证明至该时,***仍在不断主张工程款,而唐亮与南京四建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胡建军、唐亮均在《无锡银河湾紫苑木扶手、栏杆、水沟集水坑盖板结算清单》、《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未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南京四建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2319.05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以392319.0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231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392319.05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2元(已由***预交),由***负担592元,由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000元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凌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迪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