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1215号
原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6517.9元及利息(以9465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新市镇安置房项目XX#、XX#及X地块地下室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消防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协商扣除相关水电费、管理费后,确定结算价为4946517.9元。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结算材料,被告拖延给付,尚欠工程款946517.9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946517.9元的数额和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不认可,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南京秦淮某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7月15日,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某某新市镇安置房项目XX#、XX#楼及X地块地下室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6175753.24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分包人按照最终结算经审计的定案价格向承包人交4.5%管理综合费,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以审计审定的定案价款为准。2019年10月5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
2019年11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城乡建设局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验收合格。
2022年,发包人南京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就全部消防工程进行审定。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结算,双方协商确认扣除水电费、管理费后案涉消防工程结算价为4946517.9元,并形成《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汇总单》。2022年10月12日,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的结算汇总表金额向被告公司报送结算材料。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46517.9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公司具有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公司经建设方同意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依约完成案涉消防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扣除水电费、管理费后结算价为4946517.9元。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工程款946517.9元未付,被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同时主张上述款项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6517.9元及利息(以946517.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