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连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荣鑫,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素彬,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京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甲方搬迁之日止,约定:京华公司提供一个位于南楼一楼北侧面积为402.75平米的车间、北楼三楼西侧5个办公室面积为174.72平米、以及部分附属设施,包括卫生间、楼梯、楼道等供乙方***管理、使用。该部分的卫生保洁费用、门卫费用、设施养护费用、管理费用等由乙方负担,乙方于每月1日前预交物业管理费3500元/月。水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污染检测费等甲乙双方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承担。乙方入驻前单独安装电表,乙方用电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的生产生活,电费按1.2元/度计算。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押金20000元,取暖费按商业取暖费标准每平米31元计算。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备忘录》,约定:乙方用电费用可按照三楼配电柜中含有甲方用电计量的电表核算,由乙方承担电表计量的费用,甲方在自愿情况下可以承担其中的部分费用。或者乙方可单独安装电表,按独立电表核算乙方用电费用。随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备忘录2》,约定:乙方临时将办公楼(北楼)三楼两个小办公室作为宿舍,仅限女生住宿,住宿人员不超过12人,住宿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乙方住宿人员必须在3月15日前搬离厂区,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在公司附近寻找外面的租房场所。2013年3月,被告***开办的志亿服饰和鑫业服装厂进驻原告提供的厂房,2014年9月24日,原告方迁出该厂。原告方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向被告方进驻该厂的志亿服饰和鑫业服装厂发出18份缴费通知书。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取暖费43893.69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方通过会计卜青梅向原告方付款15000元。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费用28893.69元。
原审认为,原告京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以及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备忘录》1和2,被告方虽当庭否认,但经本庭追问和释明后,未出示己方持有的《物业管理协议》,也未对《补充备忘录》1和2中***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方出示的上述《物业管理协议》和《补充备忘录》1、2予以确认并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被告方工作人员2013年5-8月食堂就餐费用400元,因合同无约定,被告方当庭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方当庭辩称取暖费收费标准为31元每平,与《物业管理协议》第3.7条约定相符,应计算为20486.66元,与原告方计算的金额差2048.34元,应予扣除。原告方其他各项收费计算无误,据此,被告***应付原告京华电子公司物业费等各项费用计算为46342.03元-2048.34元-400元-15000元=28893.69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取暖费、污水处理费等共计28893.6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79.5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判。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元属于设备费,与物业费无关;2、双方约定的取暖标准不能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应以政府公布的取暖收费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食堂就餐费400元应当给付。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的协议违法,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不具有收费权。原审判决计算电费错误,多计算3万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和《补充备忘录》1、2,其内容是上诉人***使用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车间时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的约定,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及双方证据情况,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中15000月为设备款项,对此另一方上诉人***称该款为其支付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该款项涉及双方的买卖设备关系,一审案卷中没有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该主张的记载,二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双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双方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