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与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鹿民一初字第028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石柏南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杂活、绿化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下班期间回家必经之路,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鹿泉区海山大街装饰城西口时,被他人驾驶的汽车撞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省三院住院治疗。
原告认为,原告在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告作为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双方为此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万元,后变更为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已进行了赔偿,要求我方赔偿不予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20分许,案外人***驾驶轿车在鹿泉区沿海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装饰城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本院提起向相关方面索赔的诉讼。亦向鹿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其受伤属于工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单位发放的员工卡、工作服及证人出庭证词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对员工卡及工装质证意见为公司管理存在漏洞,有些工人离职后没有及时回收,原告即使持有也不能证明就是本单位员工。对其它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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