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1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石柏南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梁连忠,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营业税,按交纳的营业税交纳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是无效的。该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无效。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不可以约定转移。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主体法定,民事主体之间不可以约定税款承担,更不可以改变纳税主体,且此税款承担的约定对国家税务机关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也因其约定无效而不产生民法上债的效力。尽管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改变纳税主体,更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纳税义务。二、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被申请人所诉求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三、判决认定申请人尚欠转让费6000元是错误的,申请人已用给被申请人垫付的电费冲抵。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承担,但被申请人所诉税款,均是产生于办证之后的费用,且均是因为被申请人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与申请人无关,与房地产买卖转让也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关于税费的范围,应当是所有因房地产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申请人所诉所有税费均与本次的房地产转让有关。双方签定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因此次房地产转让所产生的所有税费。被申请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时缴纳的部分税费有漏报的,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针对的就是此次房地产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无关。房产交易,税费由买方承担,符合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税费由买方承担,卖方就不会再行分担任何税费。税务罚款、滞纳金及利息,是由于***故意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过错方,应当承担税款罚款、滞纳金及利息。关于利息,***拖欠转让款、迟延履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部分。***至今尚有6000元余款未给付申请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多次无故延期支付转让款,自始至终一直在违约。无权行使所谓的抗辩权。由于***不全面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银行贷款带来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我方没有违约,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多次变更,我方交付变更登记所需材料的期限应当以最后确定的为准。涉及的变更手续,实际履行过程是由***完成的。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的主要责任人是***,我方主要负责出具资料和委托手续,协议规定纳税是由***负责,完税也应由***来操作。迟延履行是***的原因造成的,过户由他负责,他为了迟延付款,故意不领取相关手续。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交纳是产权人(取得产权证的***)的法定义务。交接、过户完成后,房产、土地的使用人是***,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应由***承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石家庄中院(2017)冀01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税收征管法明确的是纳税主体,但税款的承担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负担相关税费。对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向石家庄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税款147587.31元及企业所得税款205911.36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欠京华公司转让费6000元至今未付,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称可用电费抵顶,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纳,支持原审原告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税务机关出具的《答复》,因申请人京华公司未如实申报,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对于补缴税费存在过错,故主张税务罚款、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建立
审判员  苑丽乔
审判员  晋登昆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吴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