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长安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经济开发区石柏南大街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15890158E。
法定代表人:梁连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荣鑫,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税费,不应承担税费利息。二、被上诉人诉求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该费用的产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地产转让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而合同已全部履行达两年多之久,且房地产早已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所有办理房地产转让事宜均已结束,不欠税费。本案两种税费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产生。三、企业所得税与上诉人无关。办理过户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因经营产生的税费。另外征税机构已为上诉人出具了完税证明,上诉人也实际交足了过户时所应交的税费。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是错误的,这两种税与《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五、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转让费6000元是错误的,尾款6000元已经用垫付的电费抵顶。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已交纳的税款,属于追偿权范畴,而被上诉人诉请不符合法律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七、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反倒是被上诉人屡屡违约,不配合交付相关资料,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的所有税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履行。二、答辩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约定法定义务的转移,纳税主体没有变更。三、企图少缴税的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因转让发生的税费由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转让款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上诉人至今尚有6000元余款未给付答辩人,答辩人为上诉人垫付了未予缴纳的税费,上诉人称用电费抵顶没有依据。五、答辩人所诉的一切税费均与本次房地产转让有关。六、税务机关的证明并没有参照双方合同,只是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确定的。七、证人杨某的证词可以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所得税款468345.39元(含滞纳金)、土地增值税款147587.31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房产税款66823.26元、土地使用税款50653.61元,合计117476.87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房屋、土地剩余价款6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937734元、利息损失186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京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路东、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藁国用(2007)第017号地块(面积为6225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证号为藁城房权证良村字第××号的房屋建筑(建筑总面积5202.75平米)一并转让给乙方。四至及宗地图已经双方确认。总金额为13000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预付甲方6000000元,甲方负责在2013年1月30日前将本合同项下土地和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土地和房产过户后三个月内乙方再支付甲方4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甲方腾空并将土地房屋全部交付乙方时一并付清。甲方还应在2013年1月15日前为乙方腾出一层400㎡厂房和一层160㎡办公楼供乙方经营使用,水电暖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办理房产转让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营业税,按交纳的营业税交纳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乙方提出三天内无条件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土地及房屋等所有投资票据、签章、相关资料等以供乙方办理税费交纳事宜。……同时,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拖延履行本协议应尽义务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按本协议总价款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变更原合同签署的“到2014年3月31日前甲方将全部土地房屋交予乙方使用”为“到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将全部土地、房屋及附着物交予乙方使用”,甲方保证于2013年2月26日前向乙方提供办理土地、房产及附着物过户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全力配合乙方共同完成土地、房产及附着物过户到乙方的过户手续。并约定:待过户手续完成后,本补充协议生效。2013年7月10日,被告方委托人王菊梅书写收条,称收到京华电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其他过户所需手续,受让方将在2013年8月10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并按协议规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400万元转让费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完税的相关证明及票据交给转让方用于财务做账及抵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移交证明》,载明原告方已将合同所包含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全部过户并移交给被告方,被告方验收无误。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土地及房产移交之日,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土地转让金1000万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至14日6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1800000元、当年3月3日1900000元、当年8月25日300000元、当年9月24日500000元、26日800000元、30日1200000元、当年10月10日400000元、11月17日94000元,共计支付12994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
2013年3月20日,***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2013年10月12日,***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藁城市地方税务局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产税19092.36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藁城市地方税务局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房产税19092.36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藁城市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全年房产税38184.72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京华电子公司共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城镇土地使用税84037.52元,2015年2月16日,京华电子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147587.31元(土地、房屋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205911.36元(土地、房屋转让所得),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罚款205911.36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56522.67元。截止2013年9月11日,***向藁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缴纳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税130725元,营业税及附加费748836.64元,房产契税148000元,营业税及附加费209050元,税款合计1236611.64元。
2013年2月23日,京华电子公司与***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京华电子公司为***经营的志亿服装厂提供车间、办公室、宿舍等用于经营,面积为车间402.75平米、办公室174.72平米,共计577.47平米,占总建筑面积的11%。双方在物业管理协议中未对土地使用面积进行约定。2014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土地类、图纸类、行政管理费用类资料若干。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接完毕。诉讼中,原告***将反诉予以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之后,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亦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已在转让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转让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营业税,按交纳的营业税交纳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由乙方(***)承担”,该条约定是对税费款项应由谁负担的约定,我国税收征管法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对税费款项的负担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负担上述税费,故对被告主张该条是无效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本次房地产转让发生企业所得税款205911.36元、土地增值税款147587.31元后,被告理应及时将该部分款项给付原告,其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企业所得税款205911.36元、土地增值税款147587.31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交纳日的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作为企业纳税主体,因未如实申报,造成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款少缴,从而导致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了处罚,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纳企业所得税的罚款205911.36元及滞纳金56522.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垫房产税款66823.26元、土地使用税款50653.61元主张。合同中对该部分税款应由谁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10月12日分别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自办理过户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京华电子公司搬走,原告也是房产和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此期间原、被告共同使用土地和房产,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按占用的比例负担该部分的税款为宜。双方对房产使用比例为原告89%、被告11%,即2013年4月1日后房产税款66823.26元被告应负担66823.26元*11%=7350元,2013年第四季度后土地使用税款64162.64元被告应负担64162.64元*11%=6416元。其余部分应自行承担。作为纳税主体原告缴纳了上述税款后,被告应将房产税款7350元、土地使用税款6416元给付原告。
被告欠原告转让费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予支持,被告方辩称的2014年9月份电费1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实际上是由己方负担的,自行抵顶之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违约金3937734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没有严重的、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937734元不当,应按逾期付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为宜。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移交证明和被告方工作人员王菊梅出具的收到条所载内容应认定转让款13000000元双方最后确定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前付原告600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前付4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前付清。而本案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付6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1800000元、当年3月3日付1900000元、当年8月25日付300000元、当年9月24日付500000元、26日付800000元、30日付1200000元、当年10月10日付400000元、11月17日付94000元,共计支付12994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经核实,有5700000元的转让款未能依约支付,逾期付款的金额及时间为:4000000元部分中的18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起至2014年1月23日;19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起至2014年3月3日;3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起至2014年8月25日。1700000元部分其中的1200000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4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94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6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以原告不及时提供土地房屋等票据、签章、相关资料的,被告可延期付款进行抗辩,理由不当。应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是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付款日开始计算即本案应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的2015年2月12日止,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将反诉请求予以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款205911.36元、土地增值税款147587.31元,合计353498.67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房产税款7350元、土地使用税款6416元,合计13766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6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5700000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的18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19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起至2014年3月3日止;3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1200000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40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94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6000元的部分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五、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1元,由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25元,被告***负担3616元,反诉费11416元,撤回反诉减半收取570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石家庄市藁城区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关于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相关税种税费的答复》显示,税务机关对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账册及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因被上诉人未如实申报相关税费,根据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缴纳了少缴的土地增值税147587.31元、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5911.36元,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罚款205911.36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56522.67元。该《答复》另显示: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应由转让方缴纳的是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应由受让方缴纳的是:契税、印花税,双方均已足额缴纳。关于上诉人迟延付款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约,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屡屡违约,未交付全部房地产相关资料,未按时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期限可以顺延。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营业税,按交纳的营业税交纳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由乙方(***)承担”,我国税收征管法虽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对税款的负担问题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条款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负担相关税费。虽然上诉人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已缴纳了相关税费,但根据本案税务机关出具的《答复》,因被上诉人未如实申报,造成被上诉人少缴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负担的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故上诉人应负担被上诉人少缴的土地增值税147587.31元及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5911.36元。被上诉人对于补缴税费存在过错,其要求上诉人负担税款罚款、滞纳金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因另外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而与上诉人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转让费600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可用电费抵顶,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相关资料的情形,上诉人顺延履行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维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负担的土地增值税款147587.31元及企业所得税款205911.3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082元,由上诉人***负担1826元,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256元。一审反诉费11416元,撤回反诉减半收取57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林
代理审判员  赵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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