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藁民初字第00903号
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经济开发区石柏南大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委托代理人:*风波,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京华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被告自2013年3月起,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缴纳各项费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厂房使用各项费用及物业费46342.0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各项费用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污水处理费以及食堂就餐费用。
原告方为证实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
2、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备忘录》。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备忘录2》(落款处仅有乙方代表“**志”签名)。
4、***发给志亿服饰和鑫业服装厂(志亿服饰)的缴费通知书,共计18份。
5、原告自行计算的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祥瑞制衣厂欠费核算表。
被告辩称,各项费用已经结清,不再欠原告费用,原告计算的取暖费收费标准不清楚,约定的是31元/平米,原告是按34元/平实计算的。电费一项多算了33308.9355元,有争议的可按国家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向本庭出示原告方会计卜青梅转账15000元的证据。称其中包含物业费、房屋及土地费、但每项的具体数目,被告方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京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甲方搬迁之日止,约定:京华公司提供一个位于南楼一楼北侧面积为402.75平米的车间、北楼三楼西侧5个办公室面积为174.72平米、以及部分附属设施,包括卫生间、楼梯、楼道等供乙方***管理、使用。该部分的卫生保洁费用、门卫费用、设施养护费用、管理费用等由乙方负担,乙方于每月1日前预交物业管理费3500元/月。水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污染检测费等甲乙双方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承担。乙方入驻前单独安装电表,乙方用电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的生产生活,电费按1.2元/度计算。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向甲方一次性交付押金20000元,取暖费按商业取暖费标准每平米31元计算。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备忘录》,约定:乙方用电费用可按照三楼配电柜中含有甲方用电计量的电表核算,由乙方承担电表计量的费用,甲方在自愿情况下可以承担其中的部分费用。或者乙方可单独安装电表,按独立电表核算乙方用电费用。随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备忘录2》,约定:乙方临时将办公楼(北楼)三楼两个小办公室作为宿舍,仅限女生住宿,住宿人员不超过12人,住宿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乙方住宿人员必须在3月15日前搬离厂区,甲方将积极配合乙方在公司附近寻找外面的租房场所。2013年3月,被告***开办的志亿服饰和鑫业服装厂进驻原告提供的厂房,2014年9月24日,原告方迁出该厂。原告方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向被告方进驻该厂的志亿服饰和鑫业服装厂发出18份缴费通知书。自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费、水费、污水处理费、电费、取暖费43893.69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方通过会计卜青梅向原告方付款15000元。至庭审之日,被告**智尚欠原告上述费用28893.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京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以及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备忘录》1和2,被告方虽当庭否认,但经本庭追问和释明后,未出示己方持有的《物业管理协议》,也未对《补充备忘录》1和2中***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方出示的上述《物业管理协议》和《补充备忘录》1、2予以确认并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被告方工作人员2013年5-8月食堂就餐费用400元,因合同无约定,被告方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当庭辩称取暖费收费标准为31元每平,与《物业管理协议》第3.7条约定相符,应计算为20486.66元,与原告方计算的金额差2048.34元,应予扣除。原告方其他各项收费计算无误,据此,被告***应付原告京华电子公司物业费等各项费用计算为46342.03元-2048.34元-400元-15000元=28893.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京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取暖费、污水处理费等共计28893.6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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