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3760号
原告:广州超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观达路**园区第****。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华、张建忠,广东法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腾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航岭路**康盛花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超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腾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超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946元(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3日为24946元)共计424946元。二、判决被告二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原本系与原告友好合作的项目代理商。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完成业务所需要的设备、产品、服务及专业人员,被告一为原告拓展市场以获得利润报酬,业务合同以原告名义与客户(最终客户)签订,并由原告收取客户货款后,双方每年度结算一次相关费用并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合作期间,被告一以业务拓展、招待之需为由向原告提前借支利润分成。原告基于诚信合作原则,同意被告一的借支请求,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第一笔借支款拾万元转至被告一法定代表人***(被告二)的银行账户,第二笔借支款叁拾万元转至被告一公司银行账户。但经原告多次主动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一直拖延合作款项结算事宜,原告曾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两被告催促归还上述借款400000元,两被告亦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虽然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但基于被告一借款的事实,双方实际上还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二是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并收取了第一笔借款,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广州超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往来邮件三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柳州腾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转给被告的业务费,不属于借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转的十万元业务费是被告一代理原告的海南项目的业务费,不是个人借款,原告将被告二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十万元借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就本案提交了购销合同、电子邮件两份、广西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软件项目合作协议、桂林职业教育中心购销合同、业务回单、中标公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柳州腾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合作开展业务,被告柳州腾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展项目时,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提出要求预支10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提出要求预支30万元作为项目业务费用。原告遵循被告柳州腾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向被告柳州腾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后双方因项目结算产生分歧,且原告认为前述40万元属于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了在双方合作项目结算费用时对涉案40万元款项一并进行核算抵扣。现双方尚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口头形式的合同是法定合同形式之一,现原、被告双方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了在双方合作项目结算费用时对涉案40万元款项一并进行核算抵扣。无论该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业务费,都应当遵守在双方合作项目结算费用再一并进行核算抵扣的约定。双方尚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故原告本案诉求违反双方口头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7元、诉讼保全费3144元,由原告广州超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政乔
书记员钟燕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