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泰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西卡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园林公司与洁西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洁西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洁西卡公司为外资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台商,案件涉及土地被高港区政府占用及历史遗留问题,涉案官员吃拿卡要、打横发邪力、动用公权力共同涉嫌绑架洁西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由**、***、刘兵三人替罪,但涉案高港区官员并未伏法,故本案既为重大涉外案件,又在高港区有重大影响,应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经审查认为:所谓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等情形。本案中,洁西卡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外国企业;其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88号,本案标的物即所租赁的房屋和大棚位于泰州市高港区,争议的法律事实即租赁房屋和大棚的事实也发生在泰州市高港区,均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并非涉外案件。对洁西卡公司所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绑架案,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索要工程款纠集他人对***实施的非法拘禁,与洁西卡公司所称的高港区官员动用公权力等无关;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园林公司与洁西卡公司之间,与洁西卡公司所称的高港区政府占用及历史遗留问题等也无关,故洁西卡公司所称的重大影响也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洁西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洁西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纠纷涉及的第一份合同系上诉人股东***于2003年8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而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0日,***是台湾同胞,结合上诉人是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是台湾同胞,本案在法律关系上应当认定为涉外案件。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绑架,涉及的本质就是温室大棚,涉及到诸多官员吃拿卡要、打横炮发邪力、动用公权力,相关证据已提交纪委,并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本案在高港区影响重大,基层法院难以独立公正审判。高港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洁西卡公司系***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地在中国境内,并非外国企业,结合上诉人住所地以及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在泰州市高港区,且涉案标的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公司辩称因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台湾同胞,则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洁西卡公司所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绑架案,已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系***索要工程款纠集他人对***实施的非法拘禁,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无关。上诉人辩称本案涉及到诸多官员吃拿卡要、打横炮发邪力、动用公权力的主张,与本案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无关,故上诉人所称的重大影响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