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泰高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0397743-2。
法定代表人侯俊捷,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90847-8。
法定代表人王春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锦松,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及租金损失计860985.24元;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迁出所租用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大棚温室;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480元,被执行人负担154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负担的154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判决书中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所租用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大棚温室部分,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已经强制执行完毕,上述房屋及大棚温室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关于判决书中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部分,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国有土地房产。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陈义良
审判员黄松
代理审判员彭建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