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50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03执恢5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0397743-2。
法定代表人:侯俊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组织机构代码7539084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及租金损失计860985.24元;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自行迁出所租用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大棚温室;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480元,被执行人负担154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负担的154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判决书中要求被执行人迁出所租用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及温室大棚部分,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已经强制执行完毕,上述房屋及大棚温室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另经查,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已无其他实际经营场所。
关于判决书中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部分,本院对被执行人泰州洁西卡精致农业有限公司搬出租用的上述房屋及温室大棚的所有材料物品及花木进行评估、网上拍卖,上述材料物品及花木经本院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26000元将上述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院已于2018年7月3日将上述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
另,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7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人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
3、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国有土地房产。
4、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任何投资权益信息。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8年7月3日本院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通过当面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以被执行人部分财产抵偿债务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黄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