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803民初125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
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恒基商业广场****601、603、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安,董事长。
被告:河南翰林玉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秦娜,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卢小宝,女,1970年6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程小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皇甫宜冬,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苏玉萍,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皇甫宜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艳,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许庆伟,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黄海燕,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金鹏,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微,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岳学静,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郭瑞丰,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宋敏,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陶爱冬,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高申花,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张占国,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冯希娟,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辛艳芳,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史文彬,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赵冬霞,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闫光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石伟,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翰林玉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张小涛
审 判 员 赵 民
人民陪审员 许庆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