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皇甫宜安,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一审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皇甫宜安、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为***的300万元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的两份承诺函是为***出具而非为***出具,两份承诺函中“***”部位有明显的修改刮痕,“***”和“3分/‰”两处的指纹均非***的。(二)***没有为***提供担保,***与皇甫宜安系恶意串通,骗取***提供承诺担保系无效担保。***诉讼中多次虚假陈述,***的证言存在虚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涂改没有加重担保人负担为由认定担保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的情况,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变动,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本案当中即使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新天地公司将债权人改变为***,导致担保关系的担保权人发生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取得***同意,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与皇甫宜安存在恶意串通骗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以及二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债权人依法转让主债权,并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对涉案两份承诺函系***出具以及该两份承诺函所载明的出借人由***改为***的事实无争议,***亦认可曾于2012年向***出具承诺函。而***与***系父女关系,***认可***是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上有债务人新天地公司及皇甫宜安的签章,因此,即使原出借人为***,***及***之间系债权转让行为,案涉主合同的内容并未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不需债务人之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事先约定仅对***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因此,即使按***所称其是为***出具担保函,认可***为债权人,但***自愿将债权转让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主张***与皇甫宜安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明。***称***与皇甫宜安系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承诺担保,担保应无效。但是,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认可曾向***父亲***出具过担保函,证明***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骗取其担保的事实。***所称的恶意串通主要是针对担保函中的出借人名字涂改为***的事实,但是,担保函中只有出借人***的名字有变更,而所担保借款合同的时间、金额明确具体,且与***是债权人的借款合同一致,系同一笔借款。一般而言,保证人出具保证系基于对债务人人身或财产实力的信赖,债权人的变更并未加重***的保证责任。虽然各方对承诺函中出借人的更改是否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存在争议,但是,如前所述,即使***将债权转让给女儿***,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是否同意债权转让不是其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以担保函中出借人的名字由***改为***的事实主张***与皇甫宜安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梅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