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02民初1053号
原告:***,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恒基商业广场东座六层601、603、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翰林玉家公司)、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智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林玉家公司、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87333.54元,起诉后的违约金按借款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四份玉石抵押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为被告翰林玉家公司的四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翰林玉家公司、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7月8日《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收到5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2.2014年7月16日《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3.2014年8月14日《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收到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4.2014年8月25日《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证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收到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翰林玉家公司、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四份玉石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翰林玉家公司的四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28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除2014年7月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6‰外,其他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0‰。原告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签订的《玉石质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被告翰林玉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若逾期一个月以上每月按本合同约定利息的150%比例计收违约金;第四条约定: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照合同规定偿付借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按借款内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2、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超过两个月,甲方即可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并申请拍卖质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
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在上述《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加盖其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皇甫宜安也在上述《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签章。《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为:丙方(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为乙方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质押物变现后不足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借款合同质押物变现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在四份借据及收据上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2014年7月8日借款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将质押物的契据证件交予原告,但并未向原告交付质押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签订了《玉石质押借款合同》,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告向被告被告翰林玉家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及还款计划书,原告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翰林玉家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翰林玉家公司返还借款28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玉石质押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翰林玉家公司仅将质押物的契据证件交予原告,未向原告交付质押物,故原告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关于质押的约定无效。
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翰林玉家公司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7月8日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2014年7月16日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2014年8月14日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应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2014年8月25日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本案中,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玉石质押借款合同》关于质押部分的约定未生效,而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在四份借据及收据上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应为被告翰林玉家公司向原告的四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地智能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7月8日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2014年7月16日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2014年8月14日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应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2014年8月25日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以上利息、违约金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公司、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应
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史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