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03民初486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朗勇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峰,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该社职工。
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恒基商业广场东座六楼601、603、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安,董事长。
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南路739号锦江现代城9号商住楼595、597、599、601号。
法定代表人:秦娜,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卢小宝,女,1970年6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程小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皇甫宜冬,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苏玉萍,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皇甫宜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艳,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许庆伟,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黄海燕,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伟,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金鹏,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微,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岳学静,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丰,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岳学静丈夫。
被告:郭瑞丰,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宋敏,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陶爱冬,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其妻子。
被告:高申花,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被告:张占国,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花,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系其妻子。
被告:冯希娟,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辛艳芳,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万家峰,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艳芳,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万家峰妻子。
被告:史文彬,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赵冬霞,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闫光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霞,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石伟,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信用社)诉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原晓峰、被告许庆伟、黄海燕(委托代理人许庆伟)、金鹏(委托代理人张微)、张微、岳学静(委托代理人郭瑞丰)、郭瑞丰、宋敏、陶爱冬(委托代理人宋敏)、高申花、张占国(委托代理人高申花)、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委托代理人辛艳芳)、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委托代理人赵冬霞)、李明、石伟(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站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30974元(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2、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字的时候不是按照正规的流程进行的,款项也并未告知我们,贷款用途、流向、监管我们也不知道,银行也有责任监管资金流向,资金未按照合同用途使用,我们也是受害人。
被告冯希娟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我并不知道是干嘛的。我是公司股东,我以为是必须签字,签字的时候也不知道我自己承担什么责任,我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瑞峰辩称:我是股东家属,我也是不知道为什么签字就签了。
其他到庭被告的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由其他被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明、张微、高申花等人的质证意见为:两份保证合同存在造假现象,日期均为一人所写但不是保证人写的,签字时没有见到信用社印章,信用社也未告知我们合同事项;两份保证合同上石伟的签名不一致,字体较大的合同是石伟所签,另一份不是;金鹏的手印不一样;合同记载的签字地点和实际签字地点不一致,实际上有的是在公司签的,有的是在车上签的,就是没有在信用社签;高申花是2014年元月初在医院签的字,所有的签字都是款项贷下来之后补签的;石伟签字较大合同上张微处的指纹不是张微本人所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到庭被告均认可至少一份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其认为的对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和实际签订时间地点不一致,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由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连带保证担保向中站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以及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为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对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约定月利率8.7‰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7‰的1.5倍计算。被告李明等人辩称签订合同不知道合同内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约定月利率8.7‰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9860元,由被告河南新天地智能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翰林玉家宝玉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秦娜、卢小宝、程小虎、皇甫宜冬、苏玉萍、皇甫宜安、张艳、许庆伟、黄海燕、金鹏、张微、岳学静、郭瑞丰、宋敏、陶爱冬、高申花、张占国、冯希娟、辛艳芳、万家峰、史文彬、赵冬霞、闫光春、李明、石伟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民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