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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迎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智诚视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迎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智诚视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迎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7号博思园客座公寓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智诚视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三江大厦5层505、507号。
法定代表人:代雪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跃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迎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迎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智诚视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智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迎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京迎胜公司与郑州智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就货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许宁虽然是北京迎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但郑州智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宁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许宁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生效判决认定郑州智诚公司向许宁支付下欠货款2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诉前调解工作笔录明确记载“此案被告说已把款汇到北京迎胜世纪科技公司股东之一许宁账号”。郑州智诚公司所提供的丁艳书写的《项目纠纷说明》也载明“郑州智诚视讯有限公司将合同尾款支付给北京迎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代表(丁艳)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以上记载内容与郑州智诚公司在审理期间所坚持的将合同尾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许宁的主张相冲突,足以证实郑州智诚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的收条是伪造的。综上,北京迎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郑州智诚公司提交意见称:北京迎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2013年5月6日,北京迎胜公司与郑州智诚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该《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总价款为286900元,郑州智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北京迎胜公司支付86900元,下余20万元在收到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但对具体的付款方式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次日,郑州智诚公司根据北京迎胜公司签约代表许宁的指示,从徐彦芳账户向霍士元账户转款86900元,北京迎胜公司认可收到了该86900元货款。对下余20万元货款,郑州智诚公司称已支付给了许宁,并提供了许宁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为凭。北京迎胜公司认为许宁不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许宁是否有权收取涉案货款问题,首先,北京迎胜公司与郑州智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款需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北京迎胜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其次,对第一批货款86900元,郑州智诚公司按照许宁的指示支付到了名为霍士元的个人账户上,北京迎胜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本案诉讼中予以认可。再次,在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时,许宁是北京迎胜公司的签约代表。北京迎胜公司称许宁已于2013年8月离开北京迎胜公司,但北京迎胜公司并未将该事实及时告知郑州智诚公司。综上,生效判决认定郑州智诚公司向许宁支付下余20万元货款的行为对北京迎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二)关于许宁2013年11月28日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问题。许宁与北京迎胜公司的股东丁艳系夫妻关系。北京迎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丁艳出具的《项目纠纷说明》,在该《项目纠纷说明》中,丁艳明确表示收到了郑州智诚公司支付的下余20万元货款,并表示此后事宜由其本人与北京迎胜公司的其他股东内部自行处理,与郑州智诚公司无关。郑州智诚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快递邮寄单及北京迎胜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丁艳出具的《项目纠纷说明》进一步佐证了许宁2013年11月28日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北京迎胜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1月28日的收条是伪造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迎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迎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