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得盛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大连得盛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291行审139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得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江家村下江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即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2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勘测后,于2018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国土资源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2018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行政处罚,其中第2项为:即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2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限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经审查未发现案涉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7]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准予执行即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2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来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