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得盛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大连得盛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开行他字第70号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得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江家村下江屯。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内容,即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10491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处以下行政处罚:1、限期15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09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50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9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10491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821平方米旱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235平方米果园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109平方米坑塘水面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9828平方米河流水面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118140元整。该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交纳罚款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可以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决定的起诉期限于2015年4月26日届满,申请人有权在7月27日前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捷
审判员曲作侠
审判员**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