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元全,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原审被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280号后建筑公司宿舍6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先元全、原审被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曾于2021年7月12日向***送达《预缴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44.44元。交费期间届满,***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并按法院通知的缴费期限预交上诉费,或因经济原因不能预交而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司法救助申请获得批准后,案件方可进入二审实际审理。***虽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院通知的缴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表明其已放弃了上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