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21民初72号 原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建筑公司宿舍****。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栖凤路北侧长信半岛美庐****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之峰公司)与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槟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之峰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0年2月24日,被告绿槟榔公司以**为工程款实际利益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25日通知**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以及被告绿槟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槟榔公司****公司支付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污水处理池施工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8000元;2.绿槟榔公司****公司支付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签证工程工程款328000元;3.绿槟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共同签订《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漏项,于是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就漏项的污水处理池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由原告承担施工。签订补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18000元。由于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有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经原告进场施工,增加工程项目己全部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就变更、增加工程项目签订一份现场工程签证单结算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实际签证总价为328000元。两项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工程款总计946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讨工程款,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造成部分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兑现,影响很坏。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绿槟榔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挂靠原告资质实际组织施工。两份施工合同、《2016年6月-2016年9月工程款付款审核意见表》及其他施工签证文件均显示**作为代表人签字,且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变更、整改、付款审批表等均表明实际施工文件由**签署,原告也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该事实。2.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1348076.45元,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在施工工程中以借款方式分多笔提前借支1348076.45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现场材料款,22笔款项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该款项最终应从总结算数额中扣除。3.涉案工程是双方总《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接手涉案工程时被告已支付的43万元工程款,应当计入已付款项。涉案工程是**以原告名义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安公司)处承接工程,被告前期支付给四川省安公司43万工程款应从**及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这是几方都认可的。《2016年6月-2016年9月工程款付款审核意见表》显示:原告在承建单位处盖公司印章确认;**在原告签章处注明“同意扣除43万元(肆拾叁万元整)”,并签字;有项目监理机构海南双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章;有建设单位及现场代表签字。该证据充分证明该43万元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4.本案两项补充工程是《海南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施工合同》的增项与补充,关于本案之外工程款纠纷(下称812号案件),原告已经起诉并有生效判决即定安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12号判决),该生效判决应扣除已支付给四川省安公司的43万元以及第三人**用于工程借支的1348076.45元没有支持(被告提出追加**为第三人,法院没有同意,程序错误),导致上述已付工程款没有计算。目前812号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本案再不扣除,将造成被告重复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已经远超应付数额,这是极其不公平的。812号案件中,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送达判决书,被告剔除国庆节长假认为10月23日上诉期届满,但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拒收被告上诉状,导致被告丧失上诉权,已支付1778076.45元无法主张扣减。5.污水处理池工程款618000元已经具备付款条件,签证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为此,被告已就812号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未追加第三人,程序错误;将安装相关设备等同于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事实认定错误;未抵扣前述1778076.45元,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诉讼、待再审结果后再恢复诉讼。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宏之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两份海南槟榔生物科技深加工示范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发包、承包施工关系; A2.现场工程签证单结算书(共33页),拟证明原、被告有发包、承包施工关系且已验收结算; A3.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有发包、承包施工关系; A4.竣工验收申请表,拟证明污水处理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A5.漏项增补工程结算书(16页),拟证明原、被告有发包、承包施工关系。 经绿槟榔公司质证,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是第三人**挂靠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有**作为代表人签字,**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挂靠在建筑市场是通常的做法,**是实际施工人。 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签证书只是双方签字认可,尚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 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该合同的施工内容与A1是一个总工程,不是独立的工程。 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申请表只是三方初验,是否合格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该申请表施工方有**签字,进一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字是**,更能证明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被告绿槟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出具的借款单、绿槟榔公司记账凭证、转款凭证(共67页),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时,为了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等,向绿槟榔公司财务借支各种工程款,该款项均从未支付款中扣除,共计1348076.45元。 B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是宏之峰公司授权代表,有权签署各种施工文件,是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宏之峰公司,其为了工程所需借支的工程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B3.《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2016年6月-2016年9月》、工程款付款审核意见表,拟证明该涉案工程是宏之峰公司、**从四川省安公司处承接过来的,四川省安公司已有部分施工,绿槟榔公司前期支付43万元,宏之峰公司、**接手时,2016年9月27日均同意该款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签字、签章是宏之峰公司、**真实表示,理应扣除。 B4.812号判决书,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另案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没有扣除前期支付给四川省安公司43万元工程款及**用于工程借支款项1348076.45元。 B5.2017年10月30日工程整改通知单和2017年12月7日工程整改回复单,证明涉案工程2017年12月仍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宏之峰公司对绿槟榔公司B1-B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宏之峰公司没有授权**收款,也没有委托绿槟榔公司付款给**,相应款项不应予以扣除。对B5,确与签证工程有关,****公司已经整改完毕。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除A5与涉案两项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外,A组、B组其余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A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依据,其中A2仅为结算资料,与验收不能等同,故对宏之峰公司该项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于绿槟榔公司就A组证据质证时指出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B组证据中,本院对有转账凭证的付款事实以及宏之峰公司曾授权**处理相关工程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整改通知单及整改回复单的往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当事出示了812号案件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对宏之峰公司、绿槟榔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宏之峰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6年8月20日成立的,经营范围含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6月1日,宏之峰公司以投标人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充、递交、撤回、修改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的生物素生产车间、生物质颗粒燃料车间投标文件、签订合同、项目现场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投标文件递交截止之日算起180日历天。 2016年6月20日,被告绿槟榔公司(甲方)与原告宏之峰公司(乙方)签订二份《施工合同》。 第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的动力中心、危险品库、消防水池、化验室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含税价370万元,为包干价(以下简称370万元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包含图纸会审中需变更的内容,不做工程签证和材料调差,如遇图纸重大变更时,变更引起的工程款1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超过1万元的双方协商解决;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28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至97%;剩余质保金3%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的生物素生产车间、生物质颗粒燃料车间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含税价487万元,为包干价(以下简称487万元合同)。合同中包干价的含义、开工竣工日期、97%付款额度的节点等与370万元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乙方项目经理,**为甲方现场代表。两份合同落款处宏之峰公司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 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宏之峰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6年12月8日,绿槟榔公司和宏之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绿槟榔公司将污水处理池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以包干、含税价61.8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宏之峰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经绿槟榔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61.8万元,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加盖宏之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7年7月2日,宏之峰公司向绿槟榔公司申请就污水处理池、厂区道路及管网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申请表上加盖宏之峰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签字。监理单位于2017年7月7日在该申请表上**确认验收合格,绿槟榔公司于2017年7月8日在该表上**确认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宏之峰公司、绿槟榔公司、监理单位分别在《现场工程签证单结算单》上**,协商一致并确认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实际签证总价为32.8万元,结算单所附签证单包含有37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487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也包含有污水处理池约定的工程范围。 又查明,2017年10月30日,绿槟榔公司****公司发出《工程整改通知单》,指出工程竣工验收前需整改事宜,整改事宜中共列出9项问题。绿槟榔公司认为第3项“动力中心、化验中心、消防水站外墙裂缝需整改”、第9向“化验中心卫生间污水管需接入化粪池”与涉案签证工程有关。2017年12月7日,宏之峰公司向绿槟榔公司回函《工程整改回复单》并附整改后照片,其第3点为“动力中心、化验中心、消防水站外墙裂缝已整改完成”,第9点为“化验中心卫生间污水管已接入化粪池”。绿槟榔公司收到回复单后,未在回复单上签字。 再查明,2016年9月27日,宏之峰公司向绿槟榔公司申请支付消防水站、动力中心、化验中心、危险品库基础分部工程进度款111万元。该付款申请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绿槟榔公司由现场代表**在《2016年6月-2016年9月工程付款审核意见表》上签署“同意拨付68万元、剩余43万元为四川省安公司前期拨付的工程款,由甲方代扣”的意见,施工单位签署“同意扣出43万元”的意见并由**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此外,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以吊车费、集装箱押金、配合费、借款、电费、水费等为由向绿槟榔公司申请付款,绿槟榔公司共对外支付20余笔款项,总额130多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2日**向绿槟榔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绿槟榔公司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条上还注明“用于购买污水处理池钢筋及材料”,绿槟榔公司副总***在借条下方批注“待污水处理合同签订后冲抵工程款”,同日,绿槟榔公司向***转账支付111500元。 另查明,2019年,宏之峰公司以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为事实基础,向本院诉请绿槟榔公司支付工程款3621500及其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作出81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该案庭审中,绿槟榔公司承认自2016年11月起开始使用案涉工程项目;该案庭审后,经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厂房及附属设施已全部竣工,绿槟榔公司在厂房内安装大型机械设备及其他组装机器设备。该案诉讼过程中,绿槟榔公司指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是因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也未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宏之峰公司称验收资料未提供的原因为监理单位尚未足额收到绿槟榔公司应付的监理费用而拒绝**,绿槟榔公司认可拖欠监理费用的事实。绿槟榔公司在该案中抗辩应扣除已付的23笔共计1750814.45元,本院在该案中以款项的接收人均为案外人为由不予采纳,最终判决:1.绿槟榔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35128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128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债项之日止);2.绿槟榔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公司退还质保金10864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8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债项之日止);3.驳回宏之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绿槟榔公司收到该案判决书中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本案诉讼过程中,绿槟榔公司以该案程序错误(未追加第三人)、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认定实际使用工程且为抵扣已付的175万余元)为由向海南省第一中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并作出(2020)琼96民申1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与合议庭通知书》,目前该案尚在再审审查阶段。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绿槟榔公司仍未付清监理费用。 本院认为,宏之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补充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池部分工程业已经过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绿槟榔公司也自认已具备付款条件,绿槟榔公司应依约足额****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经结算的签证工程工程款32.8万元是否已经具备全额付款条件;2.宏之峰公司主张的23笔款项能否抵扣本案工程款;3.本案在程序上是否应中止诉讼。 1.关于签证工程工程款。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月底达成的签证工程结算书指向的签证内容涵盖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池已经验收合格,绿槟榔公司又未从结算书中区分出《施工合同》签证工程款项的情形下,不宜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阻却全部签证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其次,绿槟榔公司虽主张仍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但除2017年10月的整改通知单外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收到宏之峰公司2017年12月的整改回复函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两年多时间,绿槟榔公司并未****公司继续提出质量异议,在综合宏之峰公司回函已整改、附有整改照片,且绿槟榔公司指出的签证工程质量问题即墙体裂缝、污水管接入整改难度并不大,本院确信相关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再次,在812号案件中,绿槟榔公司即自认尚欠监理单位监理费用,直至本案绿槟榔公司仍拖欠该监理费用,未竣工验收可能因为质量不符验收条件,也可能因为未积极推进验收进程,本案未竣工验收原因不明,绿槟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未竣工验收原因在****公司一方,在其已经安装相应设备,已经试运行的情形下,不能再以未竣工验收为由阻却付款。综上,本院认为签证工程结算书确认的32.8万元已经达到付款条件。 2.关于工程款抵扣问题。首先,绿槟榔公司以**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抵扣,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宏之峰公司之间存在绿槟榔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力、资金、设备等实际施工,故其主张难以成立。 其次,即便**与宏之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绿槟榔公司作为发包方跨过合同相对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在缺乏正当理由情形下不能视为已向合同相对人付款。在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即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被挂靠单位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被挂靠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当的法律利益,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有损害被挂靠单位利益之嫌。再次,本案中绿槟榔公司主张的23笔款项,除2016年12月12日借条上载明有用于污水处理池购买材料外,其余22笔与涉案的污水处理池及签证工程并无关联,该载明用于购买材料的借款是否真实购买材料用于涉案项目也无从得知,相关凭证上用于工程款抵扣的记载也无证据证明与合同相对人宏之峰公司有过协商。最后,绿槟榔公司提供的证据B2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授权的范围为487万合同,并非指向涉案的污水处理池及签证工程。委托期限的起点“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可能晚于已签订合同的时间,该委托期限的止点应为2016年12月,故该委托书不能视为付款委托。综上,对绿槟榔公司主张的抵扣相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诉讼中止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即便**挂靠宏之峰公司施工,相应付款也不能作为工程款的抵扣部分。其次,宏之峰公司主张的扣款项目中,《2016年6月-2016年9月工程付款审核意见表》已经明确指向的是370万元工程的进度款,与本案无关,其余款项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再次,宏之峰公司在812号案一审和再审申请中均以在本案中主张的1778076.45元为诉讼主张,有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之嫌。最后,退一步讲,若绿槟榔公司主张的1778076.45元应予抵扣,在812号案件中抵扣更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不必以(2020)琼96民申15号案件的审查结果以及可能的再审结果为依据,绿槟榔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池工程款618000元; 二、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海南槟榔生物技术深加工示范项目签证工程款3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0元(原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