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21民初1380号
原告: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定雷路扬迈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莫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后公司宿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栖凤路北侧长信半岛美庐****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宏之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绿槟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南定安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